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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因与被上诉人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及委托代理人储信武,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为案外人李*(系原告丈夫)经营的上古林新市场7排21号门脸房安装遮雨顶板,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慎将彩钢板从屋顶上滑落,把站在房屋下的原告砸中,并划破原告面颊。原告被送至大**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颞部皮肤裂伤;2、右侧面颊部皮肤裂伤”。原告为此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10079.99元。原告的伤情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面部损伤致瘢痕形成构成Χ(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5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5395.9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安装遮雨顶板的施工过程中,由于主观过失,致使手中的遮雨顶板从屋顶滑落,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对此,被告存在主观过错,且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表示其与原告的丈夫即案外人李*安装遮雨顶板的行为,系帮工行为,双方属于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079.9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伙食补助计算为1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3500元及三个月的误工费,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和鉴定中心评定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519元。4.伤残赔偿金,依据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316元。5.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3000元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0079.9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519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114.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114.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43元,被告承担10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霍**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受被上诉人丈夫李*雇佣为被上诉人家干活,没有协议价钱,双方之间只是帮工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是帮工关系为由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家干活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无需举证,双方是帮工关系,只要被帮工人没有给钱即可成立,无需举证。即使不是帮工,也不能就认定是承揽,就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这违反了基本逻辑。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应该知道在高处工作有可能掉下来东西,但没有注意,同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分配没有提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家安装遮雨顶板施工过程中,不慎将手中的遮雨顶板从屋顶滑落,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损害结果。上诉人对其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在自家房屋屋顶进行施工,仍站在屋檐下,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上述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霍**赔偿被上诉人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114.99元的70%即61680.5元;

三、驳回上诉人霍**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董**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人民币,上诉人霍**负担765元,被上诉人董**负担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上诉人霍**负担510元,被上诉人董**负担2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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