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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清诉称,2013年7月21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在东丽开发区轻轨站附近因乘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无故打原告脸部一下,原告报警。发生纠纷后,原告到天**三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头部外伤,伴有头晕、恶心。就赔偿问题经公安东**区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390.7元、误工费3210元、交通费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2份、挂号单据3份,拟证明原告因此纠纷支出医疗费390.7元;

2、诊断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休假情况;

3、出租车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就医支付交通费情况;

4、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到天津**心医院进行诊断;

5、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1份,拟证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

6、案件说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当时被告打车去新兴村,原告拒载,遂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没有动手打原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原、被告及南兆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2013年7月21日下午14时许,原告驾驶牌照号为津E08721号出租车在天津**发区一纬路与二经路交口附近等待乘客。被告酒后到原告处打车去新兴村,原告称接人不去新兴村,因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报警,公安东**派出所就此事进行调查取证。

2013年7月21日,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被告打其左脸一个嘴巴子”。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否认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南**(出租车司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不清楚被告是否殴打原告,亦未见原告有明显伤及出血的地方”。

2013年7月22日,原告经天津**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头CT颅内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9月4日,原告再次到天津**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反应,CT无异常”,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90.7元。

庭审中,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打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争吵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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