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高**、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高**,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13时许,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互助西里11号底商门前,原告与被告高**在搬挪被告高**的展示柜的过程中,柜子发生倾倒,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足第一、二、三跖骨粉碎性骨折,并从2014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原告报警,天津市**山门派出所出警到现场,之后分别给双方制作询问笔录。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赔偿诉请。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另查,事件发生时,被告高**不满十八周岁,但已经年满十七周岁,已经以自己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9093.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中山门派出所对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综合分析纠纷发生的起因与过程,被告高**将其个人物品即展示柜放在正常通行的便道上,应当有安全管理职责,原告经营的店铺与被告经营的店铺相邻,原告称因为被告高**的柜子站立时挡住了原告经营店铺的视线,才要求被告高**将柜子挪开。被告高**在出来挪柜子时,应当由其自己完成,但是在被告高**多次无法挪动柜子的情况下,原告过来帮助被告高**挪柜子的行为应属于无偿帮工行为,原告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搬挪柜子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疏于防范,应对该事件的发生负一定责任。被告高**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受伤,也应对原告的损伤负一定赔偿责任;被告高**在发生事件时不满十八周岁,但是已经年满十七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高**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虽抗辩称拒绝原告的帮忙,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该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被告高**应承担50%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被告李*并非柜子的所有权人,且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花费的医疗费19593.28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确认。因被告高**对于本次事件承担50%的责任,被告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796.64元。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应根据伤情确定。本案中,在原告受伤后住院5天,考虑原告的伤情为骨折,加强营养更有利于伤情的恢复及减少对今后的影响,原审法院酌定为60天,每天25元,原告营养费为25元×60天u003d1500元。因被告高**对于本次事件承担50%的责任,被告高**应赔偿原告营养费750元。三、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入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每月护理费为1000元,主张3个月,根据其提供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2个月1人次为宜,原告主张每月护理费为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并未超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护理费为2000元。因被告高**对于本次事件承担50%的责任,被告高**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000元。四、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入院治疗,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2个月,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数额,原告称其从事美容业,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误工费应为4694.6元。因被告高**对于本次事件承担50%的责任,被告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347.3元。五、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和出院记录,原告住院5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天u003d250元。因被告高**对于本次事件承担50%的责任,被告高**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六、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等,酌情认定该费用为100元。因被告高**对于本次事件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068.94元。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负担75元,被告高**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其自己不小心推倒柜子造成的,并非上诉人移动柜子所致,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141元,应予返还;3、事发时,上诉人及同事亦有损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2000元及柜子2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41.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经营的店铺与被上诉人经营的店铺相邻,上诉人系原审被告的员工,上诉人将其购买的展示柜放在正常通行的便道上,被上诉人认为柜子影响其店铺的经营活动,到原审被告处要求将柜子挪开,上诉人出去挪柜子,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搬挪柜子的过程中,柜子发生倾倒致被上诉人受伤。事发当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陪同被上诉人前往医院治疗,并为被上诉人垫付部分治疗费用,后因交付治疗费用的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上诉人报警。据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被上诉人在搬挪柜子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伤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中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理据充分。上诉人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垫付医疗费141.5元,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的数额为9867.39元[(19593.28+141.5)÷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对其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998.1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高**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承担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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