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阎**、沈阳伟**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阎**、被告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被告沈阳电控产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电控销售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第一次开庭出庭)、被告阎**、被告伟**公司法定代理人刘**、被告电控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朱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原系被告伟业腾**司员工,2013年5月20日19时许,原告正在职工宿舍吃晚饭,被告伟业腾**司工作人员让我帮忙卸货,因在被告伟业腾**司我不负责卸货工作,故此次卸货仅是帮忙行为。当搬卸第二个高压柜时,原告被高压柜砸伤,造成原告双侧耻坐骨支骨折、腰追退行性变大后果。原告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伟业腾**司支付,病例材料及医疗费票据均在被告伟业腾**司处。另,原告受伤后,被告伟业腾**司又支付给原告11个月的工资。原告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籍。现原告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1.05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阎*刚辩称:我与被告**公司系长期的关系户,被告**公司有运送货物的业务就给我打电话要求我运送货物,我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我与被告**公司其实是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次运输中,被告**公司承诺给我150元运费让我将一个高压柜运送到被告电控销售中心。当我把该台高压柜卸到被告电控销售中心处后,被告电控销售中心的余某某经理又让我将两台高压柜从被告电控销售中心处到运回到,因被告**公司与被告电控销售中心系长期关系单位,他们之间经常有业务往来,此次把两台高压柜运回到被告**公司我系帮忙行为,并没有向两家要钱。我与被告**公司的运输约定,我只是负责运货,不负责卸货,即使是卸货也是帮忙行为。当我把两台高压柜运回到被告**公司后,因当时已是晚上下班后时间,当时被告**公司处没有工作人员,我就到被告**公司的寝室走一下,当时被告**公司的员工包括原告在内正在吃晚饭,然后我就走出寝室,后来寝室就出来一些人过来卸货,当时我也帮助卸货了。当卸到第二个高压柜的时候就造成原告受伤。另,我从寝室出来后就给被告**公司厂长杨*打了电话,当时电话没有打通。

被告**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被告阎*刚系我公司花一百五十元钱雇佣来送货,被告阎*刚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雇用被告阎*刚将一台高压柜运送到被告电控销售中心处。但我公司并没有要求被告阎*刚将两台高压柜从被告电控销售中心处运回我公司,此次运回两台高压柜系被告电控销售中心经理余*让被告阎*刚,对此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也没有指派原告卸货,故原告系在为被告电控销售中心帮忙,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电控销售中心所述因我公司产品不合格才将两台高压柜运回来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我公司与被告电控销售中心系多年关系单位,因被告电控销售中心仓储能力有限,被告电控销售中心的许多货物都储藏在我公司。原告原系我公司员工,但其工作职责并非卸货,且事故发生时已是晚上下班时间。原告的医疗费均是由我公司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已经找不到了。另外,在原告事故发生后没有能力工作时,我公司又多发给原告十一个月的工资,每月工资2,200元。

被告电控销售中心辩称:被告伟业腾**司及被告阎**刚才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如下:我公司与被告伟业腾**司系长期的关系单位。2013年5月20日,被告伟业腾**司让其雇佣的司机将其公司为我公司加工的一台高压柜运送到我公司后,因被告伟业腾**司此前制作的有些高压柜不符合我公司的设计要求,我公司经理余*某与被告伟业腾**司厂长杨*直接通了电话,研究是否将不合格产品重新修改一下,杨厂长同意后直接将与被告阎**通了电话,被告伟业腾**司杨厂长要求被告阎**将两台不合格的高压柜从我公司拉回到被告伟业腾**司,被告阎**是按照被告伟业腾**司杨厂长的指示将两台高压柜拉回的。至于将两台高压柜拉回后所发生的事情,我公司概不知情。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我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错诉主体,法院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起诉。理由如下:其一,原告系被告伟业腾**司职工,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其二,原告的伤害是在伟**司及司机阎**安排其作业时在其工作职场发生的伤害,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三,被告伟业腾**司将其为我公司加工错误的高压柜拉回进行重修,是被告伟业腾**司应尽的义务。其四,将涉案的高压柜拉回被告伟业腾**司处,是被告伟业腾**司指示其司机阎**拉回的,且被告伟业腾**司及被告阎**让原告卸车的,我公司无权也不可能安排原告去卸高压柜,故原告造成的伤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因此与我公司法律关系;其五,被告伟业腾**司及被告阎**所称我公司经理余*让被告阎**将两台高压柜拉回的,是被告伟业腾**司为推卸责任,与其司机阎**恶意串通编造出来的,我公司无权指挥被阎**,阎**也不可能听我公司的指挥将两台高压柜拉回。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依据不足,因没有病例材料;且其依据道交标准鉴定内容不符合规定,故该鉴定书不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原系被告伟业腾**司员工,被告阎**与被告伟业腾**司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伟业腾**司长期雇用被告阎**为其运送货物。2013年5月20日,被告伟业腾**司雇用被告阎**将一台高压柜运送到其长期合作单位即被告电控销售中心处,该高压柜被卸到被告电控销售中心处后,被告阎**又将两台高压柜从被告电控销售中心处拉回到被告伟业腾**司处。当日19时许,原告在帮忙搬卸该高压柜时,被高压柜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耻坐骨支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医治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伟业腾**司所支付。另,原告受伤后,被告伟业腾**司又付给原告十一个月的工资。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4)第Z03170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曹**“骨盆骨折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曹**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建昌县某村于北组X号,系农村户口,原告定残时已满55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被告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曹**在为被告伟业腾**司搬卸高压柜时受伤,原告曹**虽系被告伟业腾**司员工,但搬卸高压柜时系晚上下班时间,且原告在被告伟业腾**司处并非从事搬卸业务,可以认定原告曹**系为被告伟业腾**司帮工行为。因被告伟业腾**司并没有拒绝原告曹**为其帮工,故被告伟业腾**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伟业腾**司主张原告曹**系在为被告电控销售中心帮工的问题,被告阎*刚系被告伟业腾**司雇用的运输司机,被告阎*刚运送货物应受被告伟业腾**司支配。另,当两台高压柜从被告电控销售中心处运送回被告伟业腾**司处时,被告电控销售中心已经失去对被装卸物的控制,被告伟业腾**司有义务将货物卸下。关于被告伟业腾**司称并不知道此事,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伟业腾**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

1、医疗费。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公司支付,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且本次事故后,被告**公司为其发放了十一个月的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7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和原告系农村户籍客观实际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768元(9,384元/年×20年×10%)。

5、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900元,属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为3,000元,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伟**限公司赔偿原告曹**交通费70元;

二、被告沈阳伟**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残疾赔偿金18,768元;

三、被告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鉴定费900元;

四、被告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共计22,738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曹**。

五、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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