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在汤沟(清凉山)镇粮库院内,我在购买玉米仓子时与案外人孙**发生争吵,孙**妹妹孙**上前与我发生争执,并撕打我,导致我身体受伤,我于当日入住清凉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900元。撕打过程中原告孙**将我的金项链拽折导致项链缺失,因此损失6000元。此纠纷经清**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住院期间的损失及项链损失共计8888.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0时许,原告到清凉**村粮库院内买玉米仓子,在此过程中与案外人孙**发生口角,案外人孙**妹妹孙**上前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导致原告李*受伤。于当日到岫岩满**人民医院检查、后入住岫岩满族自治县清凉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原告颅脑损伤;头面部挫伤,共花医药费887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1人,护理人员马国光系农民身份。原告各项损失经核实确认为:医药费887元、护理费325.35元(36.15元×9天)、误工费325.35元(36.15元×9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合计198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链损失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例、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证明及本院调取的岫岩满**山派出所行政卷宗一册,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撕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有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此次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5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因伤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15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链损失6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此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87元、护理费325.35元、误工费325.3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137.7元的70%即:1496.39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