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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8时许,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4栋楼下,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手拽原告衣袖,在拽衣服袖过程中原告向后躲,头部撞墙上,原告拨打110报警。原告到鞍**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门诊及住院费共2208.47元。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鞍公(立)不罚决字(2014)第3号决定书,决定对陈**不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员均表示原被告没有身体接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应就侵权的事实、损失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予以举证。庭审过程中,原告仅就其就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并未就被告侵权事实及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员均表示原被告没有身体接触,公安机关对陈**不予行政处罚,且庭审原告自认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被告造成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2949.4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愿给付原告400元,系原告对自己行为的处分,予以确认。

据此判决:一、被告陈**给付原告李**4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医药费22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41元,合计2949.4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被上诉人陈**无故怀疑上诉人捡到她的钱包而引起双方争吵,后被上诉人和其妹妹陈**用手猛拽上诉人衣袖不放,并推上诉人胸部,导致上诉人头部撞在墙上,上诉人头部、胸部受伤,上诉人为此住院治疗5天,期间二级护理,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被上诉人未予赔偿,该事实有上诉人的住院病志佐证,足资认定。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并未就侵权事实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949.47元的诉讼请求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李**主张自己是因被上诉人陈**和其妹妹陈**用手猛拽上诉人衣袖不放,并推上诉人胸部,导致上诉人头部撞在墙上而受伤住院,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和陈**因琐事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为“陈**与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陈**用手去拽李**的衣服袖,在拽李**衣服袖的过程中,因李**向后一躲,李**头部撞在墙上”,并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对该决定书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行为导致其受伤住院,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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