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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刘**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为与被上诉人刘**、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岫岩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哈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受雇于第三人周*,周*从事个体电焊加工行业,但没有营业执照,被告姜**是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后地石米加工厂的业主。2013年7月22日,原告刘**受第三人指派到被告处焊鄂式破碎机,在被告姜**用铲车吊装该机械时,因操作不当致使铲车上的物品脱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先后在岫岩满**人民医院、沈**总医院、中国医**京医院住院总计224天,经诊断为:脊髓损伤、颅脑损伤、继发癫痫、胸部闭合性损伤,出院诊断为:截瘫;原告花医疗费117998.85元(其中被告垫付53359元)、救护车费2000元、交通费384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和被告及第三人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岫**易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岫**易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岫宏法临(2014)鉴字第69号、第7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根据辽高法(2009)120号文件规定,适用工伤鉴定标准鉴定,结论为原告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被告姜**没有铲车驾驶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受雇于第三人周*,但其受伤是被告姜**驾驶铲车吊装鄂式破碎机过程中,铲车物品脱落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亦可以选择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现原告选择要求直接侵权人姜**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其属于无偿帮工,受益人为第三人周*,其和周*是承揽关系,被告姜**如有证据证明该关系成立,可以在赔偿原告之后对第三人进行追偿,故对被告辩解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驾驶铲车资格,因操作不当致使物品脱落致使原告受伤,是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具有主要过错;原告亦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被告的证人证言证明是原告指挥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且证人都是其工厂工人,该证据的真实性需其他证据佐证,但不排除其可能性,因此原告亦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解该事故为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因原告受雇于第三人周*,和周*是雇佣关系,周*并没有营业执照,周*指派其为被告焊鄂式破碎机,故原告和周*以及和被告均不是劳动关系,为此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另外被告称原告计算方式有错误,理由是根据全省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辽高法第120号文件第十二项“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该标准。”故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予以赔偿,该观点不成立。该评定虽按工伤标准的规定评残,但原告和被告不属于雇佣关系,原、被告是侵权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计算方式应予支持。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关交通费的请求,因提供的凭证缺乏连续性和关联性,故本院根据住院的天数和原告伤情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自身的责任酌定30000元。原告年工资400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一、被告姜**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医疗费117998.85元、护理费21167.64元(224天×90.46元/天+10天×90.46元/天)、伙食补助费11200元(224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68912元(9384元/年×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3444.11元(301天×111.11元/天)、交通费2000元、康复护理费660358元(365天×90.46元/天×20年)、救护车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48680.6元的70%,即:734076.42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53356元,被告仍需给付原告677417.42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2元,减半收取6961元,原告承担2088.3元,被告承担4872.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一、原审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之间是承揽关系,故上诉人是属于无偿帮工人,所有赔偿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周*承担;二、原审依据的鉴定意见书错误,应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且误工费计算错误,康复护理费支持的年限过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法庭审理期间被告姜**对刘*成年工资40000元并未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之间是承揽关系,故上诉人是属于无偿帮工人,所有赔偿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周*承担的问题。经查,周*受雇于上诉人焊接鄂式破碎机,但上诉人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吊装机器的工作亦应由周*负责,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上诉人作为该项工作的总发包人,工作进度的快慢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故其主张其属于无偿帮工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依据的鉴定意见书错误,应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刘**的所受伤害是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故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一审法庭审理期间对该两份鉴定结论的鉴定标准没有异议,只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两份鉴定意见书计算刘**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赋予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该关系成立,可以追偿”的权利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承揽了包括吊装鄂式粉碎机在内的工作,上诉人系无偿帮工人。故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如果认为原审法院赋予的权利不当,可以选择不予行使该项权利,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误工费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查,一二审审理期间除周*陈述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年薪为40000元,因周*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认定刘**误工费33444.11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因上诉人亦认可刘**从事的是焊接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39467元/年计算为39467÷365×301天u003d32546.76元。上诉人姜**共计应赔偿被上诉人刘**:医疗费117998.85元、护理费21167.64元、伙食补助费11200元、伤残赔偿金168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2546.76元、交通费2000元、康复护理费660358元、救护车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47783.25元的70%,即733448.28元,扣除上诉人垫付的53359元,上诉人仍需给付被上诉人刘**680089.28元。该赔偿数额高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因被上诉人刘**服从原审判决,视为对原审判决数额的认可,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赔偿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刘**护理年限计算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应按照刘**及护理人员的户籍计算康复护理费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问题。刘**因此次事故造成了终身残疾,给刘**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刘**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计算,原审认定刘**精神抚慰金30000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4元,由上诉人姜殿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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