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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化热电厂与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有限公司抚顺**热电厂(简称热电厂)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姜**、李**,被上诉人邹**的法定代理人邹*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因于2002年5月22日与被告单位的保卫人员发生冲突,致使原告“急性心因反应”复发。同年11月,在抚**五医院以“延迟性心因反应”为诊断,住院治疗58天,病情好转出院。本院已通过作出生效的(2005)抚东民一初字第835号判决书,(2008)抚东民一初字第59号判决书,(2009)抚东民一初字第105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医药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基础奖、月奖金、上岗津贴、节假日加班工资、夜班津贴、工资外收入、综合奖、专项奖、岗位工资差等损失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再次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85686.50元。

另查,原告从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为治疗及诉讼发生医疗费6678.53、交通费172元;并且减少收入岗位工资差8210.17元、节日加班工资差8762.17元、无名奖差10367.01元、夜班津贴差10530元、上岗津贴差9126元、住房补贴差183.30元、基础奖差3315元、工资外收入差12168元、综合奖差46737.601元、专项奖差58500元、陪护费107318.3元,总计282067.97元(计算标准是根据同车间同岗位同工龄3名职工平均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原告的精神受到强烈的刺激,造成原告“急性及延迟性心因反应”,给原告的经济和精神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1年3月23日-2014年6月23日期间,一直在家服药治疗,此间由其监护人陪护,在此期间所发生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678.53元、交通费172元、岗位工资差8210.17元、节日加班工资差8762.17元、无名奖差10367.01元、夜班津贴差10530元、上岗津贴差9126元、住房补贴差183.30元、基础奖差3315元、工资外收入差12168元、综合奖差46737.60元、专项奖差58500元、陪护费107318.20元,总计282067.97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精神疾病与被告的职务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来支持,原告所诉求的其他损失与被告单位同等岗位职工收入不相符一节,因在此诉讼之前,原告已就此事故提起三次诉讼,均已发生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具有赔偿责任(被告亦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已因此事故治疗痊愈的证据,现原告已提供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等合理费用的证明材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抚**化分公司热电厂赔偿原告邹**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各项经济损失282067.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被告热电厂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2002年前就患有精神病,之后多次复发。抚**五医院诊断其是急性心因性反应,这是一种心理障碍疾病,医学上讲一周左右可以恢复正常。被上诉人2002年11月因精神病复发住院,不能排除有其它突发事件诱发其精神病复发或自身病情进一步恶化而复发,故上诉人不承认被上诉人的精神病症与上诉人职工履行职责行为有因果关系,也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单位工人花宏泰、孙**、崔*、魏**、杜**、祝**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本人赔偿数额不准确,花宏泰、孙**、崔*与邹**不是相同岗位的工人,魏**是老工人,杜**、祝**是2011年调入热电厂的工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可比性。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工人部分月份工资和奖金计算其赔偿数额不准确。3、被上诉人生病后从未到厂里请假,按《抚**公司人事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病休6个月以上,工资按岗技工资和保留工资的60%计发,停发奖金等。4、一审判决认定的陪护费没有依据,上诉人不同意承担陪护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1、邹**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治疗后痊愈出院。2002年5月,因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不当履行职责,导致邹**精神病发作,并于2002年11月入院治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精神病发作有直接责任。对上诉人的责任问题,一、二审法院已先后作出了数份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现上诉人称其不承担邹**的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因上诉人不如实向被上诉人公开邹**应当领取的工资和奖金明细标准,故被上诉人自行取证,调取了花宏泰等工人部分月份的工资和资金明细表,被上诉人也认可自己的计算方式不科学,如果上诉人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邹**应当领取的工资和奖金数额,被上诉人也同意更正。3、被上诉人邹**愿意在不发病时上班,但是上诉人不给其安排工作。4、邹**发病后,至今未能痊愈,其本人有抑郁和自杀的倾向,邹**的父亲不得不全天陪护,故被上诉人有理由向上诉人索要陪护费。综上,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热电厂数名工人的工资明细表,作为计算被上诉人邹**应领工资和奖金的依据。经双方当事人数次核对,现双方一致认可邹**的应领工资差可依据与邹**同时入厂的工人张**的标准计算。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邹**应发工资(应发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出勤工资等及奖金)与张**应发工资差是132414.72元;此外,双方还一致认可邹**应领取此期间的住房补贴292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在本案诉讼前,已有一、二审法院作出的数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身体伤害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同意承担邹**的全部赔偿责任没有充分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邹**应领取的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和奖金数额,经双方当事人数次核对,双方已认可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邹**在此期间的应发工资差132414.72元及住房补贴2924元。因被上诉人所患的精神疾病尚未痊愈,仍需成人陪护,故被上诉人索要陪护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除外);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上诉人中**有限公司抚**化分公司热电厂给付被上诉人邹**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6678.53元、交通费172元、陪护费107318.3元、应发工资差132414.72元、住房补贴2924元,合计24950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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