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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更夫。2014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爱人王某某在其单位的土地上种地,与王某某口角。原告听到双方争论声后,从屋里出来与被告撕扯,并欲挠被告,在被告将其手抓住后,又向被告身上吐口水。纠纷中,原告倒地受伤。当日,原告至抚顺**医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右前臂外伤。事发当日,原告向抚顺市**新屯派出所报案,但其表示不追究被告行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58.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遇事应互让互谅,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如果协商不成可向相关部门寻求帮助。被告为原告爱人王*某种地与其发生口角,见此情况原告应对双方予以劝阻,不应对被告谩骂并与其撕扯。由于原告不当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并受到伤害,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对其自身损失应负担40%责任。被告否认致伤原告及不赔偿原告损失,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朱**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658.98元的60%,即赔偿995.39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随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连抓带挠,并辱骂及向上诉人吐口水,上诉人基于理智并未还手,而是抓其手腕阻止其侵犯动作,在将其手腕甩开时被上诉人借势倒地,诬告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法院和派出所的笔录前后矛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反击,也未殴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甩开时,将被上诉人撞到电线杆上倒地昏迷,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同原**院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朱**在其丈夫王某某与上诉人李*发生口角后主动上前对上诉人进行谩骂并撕扯,其行为确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自负一定责任并不无当。双方均承认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但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情双方陈述不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自己倒地诬告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提出系上诉人推甩被上诉人时造成被上诉人撞到电杆后倒地受伤。结合双方陈述及被上诉人就医诊断治疗情况,被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自己倒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本案情况确定由上诉人承担60%责任比例适当,对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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