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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本院作出的(2001)新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1997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庞**(刑事判决中名为马**)伙**某某、贺某某到抚顺市新抚区粮站街狗市市场找到原告,因原、被告有矛盾,故对原告进行报复。被告持刀刺原告,被原告躲开,贺某某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张某某从地上捡起半块红砖,打在原告的左眼部,后逃离现场。原告到抚**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眶破裂伤,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左眼眶骨折,左眼上睑下垂等。原告当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贺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二万余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4,096.03元、鉴定费200.00元、眼镜损失143.00元、误工损失1,470.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3,220.00元,合计9,129.03元。经本院调解,参与伤害原告的贺某某自愿赔偿原告10,000.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故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抓捕归案。本案中,被告虽参与到共同侵害原告的事件中,但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身体直接造成伤害的后果。原告左眼所受的伤害系张某某所致,且共同侵权人贺某某已经与原告就全部合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在本次侵权行为中所遭受的所有经济损失进行足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复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也不应支持。现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特殊是法律规定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在刑事审判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不属于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1元(原告缓交),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被打受伤一案的主犯,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唐**所受伤害是由本案的案外人所致,且该事件已经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唐**已就其因本次事件产生的经济损失事宜与致害人达成协议。关于上诉人唐**主张被上诉人庞**是其被打受伤一案的主犯,应承担责任一节,因唐**自认其所受伤害是由他人所致,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庞**在本次事故中系主犯;故唐**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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