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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是同一个单位的同事,平时关系较好,被告李**是被告马**的女婿。2012年5月19日中午,原告到被告马**开的浴池去索要欠款,到被告那里之后,被告请求原告帮忙做饭,在原告去厨房做饭时,接到被告马**的爱人的电话,让其喊被告马**给浴池加水。当原告从厨房出来走到离被告马**的办公室20多米的时候,被被告马**所饲养的一条黄狗跑出来将原告咬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爱人送往抚**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此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在抚**三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抚**三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近端犬咬伤,皮肤撕脱伤术后。由于原告的伤情较重且伤口没有愈合,原告与被告马**双方经协商后,转至中国医**京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0天。原告在此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李**护理,其中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13天。原告的伤情经中国医**京医院医院诊断为:狗咬伤、小腿感染、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发生如下损失费用:医药费38428.84元(其中被告垫付22000元)、交通费992元、复印费84.5元、照相费85元、租床费100元、拐杖费130元。另查,咬伤原告的狗系被告马**饲养的,其饲养的狗属于大型犬,未到公安部门办理饲养证,并且被告为原告治病垫付药费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减轻责任。被告马**饲养的狗属于大型犬,未到公安部门办理饲养证,其作为狗的饲养和管理者,未尽到看护职责,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咬伤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交通费、复印费、照相费、租床费、拐杖费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原告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对原告所诉请的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每天按90.46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费150元,法院酌定予以支持。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8428.84元(被告垫付22000元,原告垫付164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5156.22元、误工费3601.8元、交通费992元、复印费84.5元、照相费85元、租床费100元、拐杖费13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总计28728.36元。被告马**辩称,咬伤原告的狗是李**饲养的,我不是本案的责任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马**和被告李**是翁婿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从原告被咬伤之后,一直由被告马**和其爱人领原告治病,且被告马**和爱人给原告出具了清算单并承认原告的伤是自己家狗造成的,足以证明咬伤原告的狗是被告马**饲养的。故法院对被告马**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李**辩称,马**当时把浴池承包给我了,而且当时我与马**还没有结婚,狗是我的,我在自己的浴池栓着条狗很正常,而且原告找马**为什么到我的地方我不清楚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728.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承担,随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1、撤销原判,改判李**承担50%的责任;2、扣减17天护理费和伙食费及部分交通费;3、调整对方误工费数额为每月1200-1500。误工期间为17天。理由如下:1、狗在院子里被锁链拴着,李**走近狗,我们怀疑其有过错;2、李**住院期间17天是马**妻子朱**护理,不存在李**女儿护理的事实,护理费应该扣除;护理期间伙食都是朱**买,伙食费应该扣除;两次入院出院都是上诉人出车接送,该笔交通费应扣除;3、我认为误工费应该是17天,数额也过高,应该是每月1200-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1、马**妻子根本没有24小时护理,只是缴纳费用办手续;2、伙食费没有给我交钱;3、我退休之后一直在打工,每月2000元是事实,我治疗半年腿还是没有好去矿务局看的病;4、狗是拴着,但是有滑道,链子可以移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2年11月,抚顺**医院以李**“左下肢末梢神经炎”为由而先后为其开具病伤休工诊断书,共计休工2周。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李**被马**饲养的狗咬伤,马**应承担赔偿责任。马**主张因李**无故靠近狗其自身具有过错故应由李**自行承担50%责任一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李**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主张住院期间有17天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并负责购买伙食一项,李**不予认可,马**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交通费票据计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与马**主张的出入院接送费用并无关联,故对其要求扣除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住院共计40天,矿务局医院开具病伤休工诊断书显示因左下肢末梢神经炎休工两周,原审法院按误工54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马**主张应按17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主张李**每月打工收入过高一项,因李**主张月收入2000元有其提交的工作单位“抚顺市新抚尚都服装店”的误工证明,且其月工资收入并未超过本地区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上诉人主张李**实际收入应在1200-1500元之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认定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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