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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百胜餐**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百*餐饮(沈**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百*餐饮(沈**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晨、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用餐,在排队等候期间与他人发生刮碰,随后被他人殴打致伤。在原告被打期间,原告大喊要求被告肯德基餐厅报警,但被告作为消费场所没有任何人前来制止他人对其消费者的殴打行为,亦没有人及时采取措施报警,直至原告被两名施暴者殴打30分钟之后,有人报警施暴者逃跑,原告才因此获救。但因两名施暴者同时对原告施暴半个小时,无人制止,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索性并无大碍。但被告作为一家名牌餐饮连锁企业,对消费者在用餐期间的人身安全至于不顾,无论从消费者权益方面或者是社会道德方面都不尽人意,违反法律规定,故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误工费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百*餐饮(沈**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遭受第三方侵权乃至受伤的事实,目前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即原告陈述的事实发生缺乏证据基础;即使原告存在受伤的事实但其侵权行为人并非被告,原告向法庭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过错方及行为人承担赔偿义务及责任,被告并未实施任何针对原告方的侵权行为,也未至原告受伤,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过错及责任;原告诉状所述被告方作为经营企业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所负有之义务是从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的角度作为判断的,但是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来自于其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产品和安全的消费环境,包括消费场所的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方在此范围内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原告所遭遇的来自于第三方的不法侵害之突发事件,被告已经第一时间协助处理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尽到了经营者和社会参与者的法定义务,也无任何过错;原告称于2013年7月26日发生事件,被告代理人庭前阅卷发现其系于2014年7月26日之后方才至人民法院缴费立案,即其提起诉讼之时已经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对于给予充分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6时10分许,原告刘*在沈阳市和平区××的百胜餐饮**德基民族店因刮碰与两名女子发生纠纷后被两名女子打伤。随后,原告刘*到沈**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腹部挫伤、面部及胸部划伤,共花费医疗费371元。2013年7月26日,沈**安医院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全休一周。另,原告刘*被打伤后,原告刘*向派出所进行了报案,派出所经初查,刘*被打,并同意受案。现原告刘*并未收到派出所的后续通知。

另查明,百*餐**限公司肯德基民族店隶属于被告百*餐**限公司。原告刘*系××学校教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为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百*餐饮(沈**限公司隶属的肯德基民族店在经营活动中,对于到店内进行消费的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不仅要求被告作为开办者和管理人,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防范措施,以营造安全的消费环境,实现有效保护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目的,预防和尽可能避免不法侵害事件的发生。同时,在不法侵害发生时,能被及时发现并通过相应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这是社会责任的要求,也是法定义务。但本案原告刘*在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百*餐饮(沈**限公司隶属的肯德基民族店店内的工作人员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故本院认定被告百*餐饮(沈**限公司隶属的肯德基民族店未尽到安保责任义务,对造成损害结果,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同时考虑到冲突的突发性,本院酌定被告百*餐饮(沈**限公司对其隶属的肯德基民族店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总额25%的补充责任。关于被告百*餐饮(沈**限公司辩称的原告刘*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8月15日,原告刘*仍向派出所对打伤她的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而原告刘*向本院立案之日为2014年8月13日,因此,原告刘*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百*餐饮(沈**限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刘*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刘*的医疗费为371元,本院确定被告百*餐饮(沈**限公司补充承担92.75元(371元×25%)。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关于误工时间问题,根据医嘱,原告刘*休息一周,产生误工。原告刘*虽提供误工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真正的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教育业标准确定原告刘*主张的误工费,故本院确定原告刘*主张的误工费为243.42元(50,771元/年÷365天×7天×2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百*餐饮(沈**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92.75元;

二、被告百*餐饮(沈**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充赔偿原告刘*误工费243.4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承担25元,由被告百*餐饮(沈**限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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