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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宋**与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宋**的委托代理人魏**、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耿**系隔壁邻居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原告与被告耿**因捡破烂曾发生过矛盾,2012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耿**与被告宋**敲开原告家的房门,被告宋**将原告拽到走廊,被告耿**先用手打了原告几个耳光,后用脚踢了原告身上几脚,被告宋**将原告拽倒后,用脚踹了原告几脚。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抚**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局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外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好转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注意饮食,避免剧烈活动,继续营养脑细胞、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的伤情经抚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伤害伤残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治疗和诉讼发生医药费2846.86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66元。另查,原告有智力残疾(叁级),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张**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因平时在捡破烂中产生矛盾,因原告本身有智力残疾,平时原告与被告耿**有过矛盾,被告耿**应理智对待,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相反,却找来自己女儿帮忙,二人到原告家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错在被告。二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对原告所诉请的护理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按90.47元计算;对原告所诉请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法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8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复印费100元、护理费1628.46元、交通费66元、营养费540元,合计:6081.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28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复印费100元、护理费1628.46元、交通费66元、营养费540元,合计6081.32元。二、被告耿**、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宋**承担,随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耿**、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原审期间二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是因为耿**年纪大,不知道传票是什么意思。2、张**受伤不全是耿**、宋**造成的。3、张**监护人监护不力也是造成事件的原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1、原审法院送达传票及时到位,耿**年纪大不明白不是理由。2、我的伤完全是对方造成的。3、对方主动上门打我,监护人无法监护被打的事情。综上,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由上诉人耿**的邻居向上诉人耿**、宋**转交送达开庭传票,且转交人证明耿**已收到了开庭传票,该送达开庭传票的方式是合法的,由于二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二上诉人称耿**年纪大不知道传票是什么意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有案发现场的证人证言以及二上诉人耿**、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案佐证,因此二上诉人称张**受伤不全是耿**、宋**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称张**监护人监护不力是造成事件原因的上诉理由,由于在本起纠纷中,张**为受害人,且无过错,并非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内,故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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