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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21日21时许,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12号超市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告李**发生争执,继而被告李**用超市内的剪子将原告王**的右脸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沈**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唇部挫裂伤”,医嘱记载:“休息壹周、建议住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3月28日前往该医院复诊,之后原告前往中国医**腔医院治疗。关于误工费,原告一直在超市上班,按每日100元主张误工费。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沈*(和)行罚决字(2014)第9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相应损失,但赔偿事宜一直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5.96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次事件属实,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我的处罚也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过高。医疗费应与伤情有关,牙齿方面的治疗费不应赔付;原告没有上班,不应有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赔偿,因为我在该事件中也受了伤害。我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1时许,原告王**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12号超市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告李**发生争执,继而被告李**用超市内的剪子伤及原告王**的右脸部,经鉴定为轻微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随即到沈**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唇部挫裂伤”,医嘱记载:“休息壹周、建议住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3月28日前往该医院复诊,之后原告前往中国医**腔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案事件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85.96元。

另查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沈*(和)行罚决字(2014)第9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用剪子将原告面部、唇部打伤,公安部门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李**应对原告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单等,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885.96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未住院,医嘱记载“休息壹周”,故误工天数为7天;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71.14元(34,995元/年÷365天/年×7天)。

3、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面部受伤并留下疤痕,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地消费及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885.96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671.14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交通费100元;

四、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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