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冯**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87年6月5日下午,顾**走到河边时看见柳某某,即捡块石头往河里扔,结果河水喷到在一旁洗衣服的冯**妹妹冯**,冯**便与顾**发生了口角。之后冯**的母亲及弟弟找到顾**,并且与顾**发生争吵。冯**听说其母亲及弟弟冯某乙被顾**打了后,准备找顾**理论此事,1987年6月7日晚,冯**将正在路上行走的顾**堵住,双方话不投机便互相打了起来,后被村民拉开。冯**回到家中拿来自行车油丝锁将顾**打倒。顾**被打倒后,邻居及冯**等人将顾**送到某某村卫生所,经过简单治疗于1987年6月8日送到桓**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顾**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0天,顾**住院花费医药费128.34元,出院诊断为:顶枕部头皮裂伤,医嘱继续休息一周,药物对症治疗。从桓**民医院出院休息一周后,顾**又于1987年6月25日到桓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医生诊断,顾**为脑外伤、神经性头痛,顾**住院花费医药费439.12元,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治疗一个月;2、一个月后复查;3、必要时可到外地确诊治疗。顾**住院花费医药费共计567.46元。顾**从出院到1988年4月1日,多次到医院进行复查。顾**为要求冯**赔偿各项损失57692.9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冯**给付顾焕礼501.24元,其中给付赔偿款290元,医药费152.84元,车费8.4元,铲地费用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顾**、冯**系同村居民,本应和睦相处,冯**在听说其母亲及弟弟被顾**打了后,便准备找顾**理论,并在路上将顾**堵住,由于话不投机,双方发生厮打,冯**在被他人拉开后,从家中拿出自行车油丝锁将顾**打倒,致使顾**受伤。因此,对此纠纷,冯**应承担全部责任。2、关于顾**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顾**医药费567.46元;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为104天,按照1989年标准,每天误工费应为2.5元,误工费为26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1989年标准每天2.5元计算,顾**住院37天,护理费为92.5元;顾**住院治疗,每天应享受伙食补助费1.5元,按37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5.5元;顾**交通费为103.2元;铲地费用50元。顾**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128.66元。3、事发当时至今已经20多年,应酌情给付顾**经济损失部分的利息。4、冯**支付赔偿款501.24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赔偿原告顾**合理经济损失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六角六分,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五百零一元二角四分,尚需给付原告六百二十七元四角二分,并从1990年1月1日开始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冯**负担。

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赔偿标准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应按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该案审理时间很长,对顾**造成精神折磨,应当判决给付顾**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

冯**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诊断书、药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与顾**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造成顾**住院治疗的后果。冯**应对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冯**赔偿顾**经济损失,本院应予维持。关于顾**提出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按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节,由于该伤害事件发生在1987年,原审判决按照当时顾**所受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同时,因《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故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顾**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