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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系王*嫂子。2013年3月19日傍晚6时许,王**到王*家找其丈夫王*甲,见王*甲与王*及公公王*乙三人喝酒,王**欲让王*甲与其一同回家,但王*甲称稍后回家并把王**送至楼下,王**回家等待至傍晚9时许,又返还到王*家找王*甲,见三人仍在喝酒,便对王*甲谩骂,并辱骂了王*及公公王*乙,后在王*家门口,王**、王*二人发生厮打,在撕打过程中王*踹了王**一脚,将王**踹倒在楼梯下。2014年2月19日,本溪市公安局南*分局针对王**、王*双方的该纠纷作出本*(南)(治)决字(2014)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王**未受处罚。事发后,王**于当日到本溪钢**芬医院检查治疗,并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胸部、左上臂、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普食,共支出医疗费1292.20元。后因王**、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提起本案诉讼。另查,王**住院期间在本溪市某某浴池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王**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还查,2014年4月3日,因王*不服本溪市公安局南*分局某某派出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本*(南)(治)决字(2014)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南**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本溪市公安局南*分局某某派出所作出的本*(南)(治)决字(2014)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王**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溪**民法院,本溪**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本行终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由本溪市公安局南*分局某木派出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2014年9月23日,本溪市公安局南*分局某某派出所针对王**、王*双方的该纠纷重新作出本*(南)行罚决字(2014)第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王**未受处罚,认定的事实与其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本*(南)(治)决字(2014)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王**亲属关系,对于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当克制自己,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家庭纠纷,避免双方矛盾激化,而本案双方行为均与上述方式相悖,故王**、王*双方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将王**踹倒在楼梯下,导致王**受伤,王*应当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对王**的损害负60%的赔偿责任,王**因家庭琐事不能采取心平气和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先后对王**、王*及王某乙有辱骂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故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对自身的损害负40%的责任。双方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王**合理的损失。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有本溪钢**芬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为1292.20元,该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超出部分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确认;2、误工费:经审查,王**住院期间在本溪市某某浴池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王**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因事休息扣发工资,根据王**的工作时间推算,王**、王*纠纷当天王**未当班,王**住院9天,故王**误工天数为5天,王**的误工费确认为2200元÷15天×5=733.33元。对于其主张在休息期间从事家政服务月收入能达到2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交通费酌定为45元。上述费用合计2470.53元,应由王**、王*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王**自负2470.53元×40%u003d988.21元(王**自负40%的责任),王*承担2470.53元-988.21元=1482.32元(王*承担60%的责任)。关于王**主张的护理费,因王**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不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条件,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的镶牙费8000元,因公安机关行政卷宗及医疗机构的诊断中均没有关于王**牙齿受伤的情况及诊断的相关记录,故其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1482.32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王**负担372元,由王*负担50元。

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重审。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王**辱骂王*及公公王*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王**到公公家找自己丈夫王*甲,让其回家,王**到家后见其夫未回,等两小时后再去找,见其夫王*甲仍在喝酒,再喊其回家时王*甲仍不走的情况下,王**骂了王*甲几句,但绝没有骂公公王*乙和王*,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令王**承担一定责任错误。二、王**被王*踹楼梯下倒后,牙磕掉两颗,对此公安派出所第一次笔录有记录,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行政卷宗笔录不全,所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三、关于误工费,王**确实在做家政,原审对此没有支持,实属漏项。

一审法院认为

王*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王**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均未能采取讲道理等合理方法解决问题,从而导致王**受伤住院的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提出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其被王**楼梯下倒后,牙磕掉两颗的问题,因公安机关行政卷宗及医疗机构的诊断中均没有关于王**牙齿受伤的情况及诊断的相关记录,故其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提出其做家政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二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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