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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某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郭**、郭**、顾某某诉被告抚顺市东洲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洼子伙洛村负责人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郭*丙系被告某某村委会干部,2013年8月16日洪灾期间负责统计曲柳树屯的受灾情况。2013年11月15日中午,郭*丙受村委会指派递送材料时意外受伤,住院抢救治疗16天后死亡。因原告李*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另外,死者郭*丙尚有一老母顾某某现年80岁需要赡养,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904.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87680元,丧葬费212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84元(顾某某赡养费5998元+原告生活费39986元),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6304元。以上共计368423.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郭**在本村委会担任治保主任并负责管理曲柳树自然屯事务,在受村委会委派递送材料途中发生意外死亡。在郭**抢救期间,村委会曾经为其支付了5万元。因本村经济条件较差,因此无力支付大额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丙系被告某某村委会治保主任并负责曲柳树自然屯事务的管理,在受村委会委派递送材料途中发生意外受伤,经抚顺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6天后死亡。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5904.22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5922.01,不足部分为29982.21元)。原告顾某某系郭*丙母亲,现年79周岁,有5名子女。原告李*甲系郭*丙妻子,曾于2007年因动脉瘤进行手术治疗、之后一直行动不便,没有劳动能力。原告李*甲与郭*丙婚生两名子女,即原告郭*甲、郭*乙。

另查明,在郭**抢救治疗期间,被告曾经支付医疗费用5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作为某某村委会工作人员,为履行职务发生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某某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在郭**住院期间发生了医疗费55904.22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机构给予了25922.01元的补偿,因此郭**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29982.21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和丧葬费21251.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87680元(9384元/年×20年);对于原告请求的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依据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万元;对于原告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其中原告顾某某已经79周岁,根据本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水平,结合赡养义务人数,确定应赔偿其生活费5998元;原告李*甲虽然未满六十周岁,且有子女应尽赡养义务,但考虑到李*甲身患疾病,缺乏劳动能力,死者是其主要生活支柱,应当予以相应补偿,本院酌情确定李*甲生活费2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结合死者近亲属在其救治和丧葬事宜处理过程中的交通费情况,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16211.71元,被告某某村委会已经支付原告方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村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6211.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2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某某村委会承担,并随以上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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