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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张*因生意问题来到原告王**家与原告丈夫姜长春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原告听见打架的声音跑出来劝架。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姜长春被人拉开后,原告觉得浑身哆嗦、无力。于2013年10月27日0时10分被送入新宾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掉医疗费14138.65元。诊断为“冠心病”、“心律失常”、“高血压”、“脑血栓形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等23553.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未能提供被告张*与其丈夫姜长春厮打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证据。并且,未能提供治疗“冠心病、心律失常、高血压、脑血栓形成“等病与被告张*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上诉人入院治疗系因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丈夫使上诉人受到惊吓所致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同意一审判决,辩称上诉人入院治疗同自己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原审法院已询问上诉人王**是否对其心脏病的发作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不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进行了释明。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再查明,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王**表示其患过心脏病,且曾服用过治疗心脏病的药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王**入院治疗是否与被上诉人张**上诉人丈夫之间的厮打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自己系因被被上诉人打伤而住院治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伤害事实的存在,且其诊疗过程中亦未有关于外伤的治疗项目。二审中,上诉人变更入院理由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而受到惊吓,并以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抚公(新宾)(治)决字(2013)第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新宾**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自己的主张。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中仅陈述上诉人入院治疗的事实但未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入院治疗同被上诉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新宾**人民医院的病志中虽记载“患者惊吓后胸闷”但此记载依据为上诉人自己入院时的陈述。故上述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因果关系存在。同时,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询问上诉人是否对其心脏病的发作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不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进行了释明。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此外,上诉人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承认其患有心脏病,且服用过相关药物。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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