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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焦艳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焦艳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焦*香系亲属关系,原告王**的嫂子系被告焦*香的姐姐。2013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焦*香路过原告王**居住房屋,因关窗事宜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面部抓伤。原告王**到抚**心医院治疗,诊断面部外伤,医疗费1524.90元。2013年12月23日,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出具抚公(顺)(治)决字(2013)第8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焦*香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来院告诉要求实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焦*香系亲属关系,应和睦相处,因关窗事宜被告焦*香与原告王**发生厮打,造成原告王**受伤的后果,被告焦*香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王**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与被告焦*香厮打,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计算。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名誉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焦*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524.90元的60%,即914.9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焦**在本次事件中存在全部过错,上诉人王**无过错,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焦**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及赔偿道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香答辩称:因上诉人先动手的,所以我才动手,故我不认可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焦艳香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王**身体受到伤害,焦艳香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问题,因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我俩就互相厮打在一起”,在一审庭审中,为王**出庭作证的证人杨**证实:“看见双方互相厮打,且王**拿着撬到纠纷现场”,可见王**自身也应对双方矛盾冲突的激化扩大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主张被上诉人焦艳香在本次事件中存在全部过错,上诉人王**无过错,焦艳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主张焦艳香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及赔偿道歉一节,因王**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名誉损失后果,故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主张焦艳香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一节,因此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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