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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与被上诉人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为与被上诉人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被上诉人白**的法定代理人何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巴**因其儿子巴*被原告白**打耳光一事到邢**家中将原告白**打伤。为此,台安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巴**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白**受伤后及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软组织挫伤、前胸部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20日出院,住院29天,二级护理29天。经查,原告原告白**的经济损失为6927.37元,其中:1、医药费:275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3、护理费2623.63元;4、交通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巴**对原告白**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白**受伤,具有过错,已构成民事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27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因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需要1名护理工,原告提供了其母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以上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其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业工作,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140.91元/天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90.47元/天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该院据此判决:被告巴**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上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927.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数额认定不正确。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受到伤害,身体没有任何的伤,住院期间并没有进行实际的治疗,只是在医院挂床,挂床期间并不是必要的治疗期间,挂床期间的费用不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巴**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受伤。2013年8月2日,被上诉人将我的儿子巴林打伤,因为过错不在我儿子一方,并且我儿子被打得很严重,我很气愤便找到被上诉人理论此事。我只是推了被上诉人几下,并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受伤,身体没有任何的伤害。二、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定不正确。原审判决护理费按每天90.47元计算,标准过高。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此标准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该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巴**将被上诉人白**打伤住院,并受到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侵权事实成立,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巴**提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数额认定错误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白**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白**医药费数额为2753.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巴**提出,被上诉人白**没有受到伤害,住院期间并没有进行实际的治疗,只是在医院挂床,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巴**主张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定不正确一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经查,被上诉人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需要1名护理工,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白**关于按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140.91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参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90.47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巴**主张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错误一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原审判决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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