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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为与被上诉人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南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邢贺,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在海城市王石镇闻石村,在原告陈**向被告宋**索要工资款时,双方发生了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2371.4元,原告家住海城市响堂办事处东响村,住院地点在海城市西柳镇博康门诊。再查该院去西柳调取治疗诊治费收据存根时,医院介绍说没有存根,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均是手工填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的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显系违法行为,应付法律责任并给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适当支持,鉴于法律上的规范性本案的特殊性,因原告没有正规的住院收据、病志,又不具有法律规范性和确凿性,故对原告赔偿医疗费以外的诉求不予支持为妥。

据此判决: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赔偿原告陈**因伤治疗的医药费2371.4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本案各种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上诉人因去被上诉人处索要工资580元时被被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因此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应付给我所欠工资及因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辩称的原告住院票据是不正规的不正确。上诉人所举证的治疗费收据、病志,均盖有国家卫生部门许可并具有税务部门登记执照的医疗机构印章,同时有具有合法资质的医务人员签字,而且经过一审法院查实确实得到该门诊的认证。海城**康门诊是合法手续俱全的一家医疗机构,二楼设有住院部,具有一定规模,因局限于乡镇所在地医疗设施不完善,没有重患者,不设病案室,一切存根只保留一年。但我国法律未规定没有存根的收据、手工填写用药明细及住院病志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或该证据无效。上诉人户籍虽然是海**堂街道东响村的村民,但长期住在海城市西柳镇以开三轮车出租为业,营运证及纳税手续均由海城市西柳镇综合执法局所办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陈**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所欠工资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返还工资,与本案健康权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主张应予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因此次纠纷在海城市西柳博康门诊进行治疗,上诉人虽主张住院10天,但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海城博康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法证明该门诊部有收治患者住院的医疗许可。因此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住院治疗一事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住院接受治疗,故对上诉人要求赔偿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10张共计200元交通费票据中有多张连号票据存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连号情况,与实际就医情况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费数额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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