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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抚顺机**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抚顺机**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备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缪**的委托代理人夏**、陈**,上诉**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缪**与另外两位工友马某某、缪某某受缪辉民的雇佣,为张**(抚顺华**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被告**公司承包的仓库工程(该工程位于被告厂区内)从事破桩工作。2013年7月11日12时许,原告缪**及工友马某某、缪某某午休准备吃饭,因天气炎热,三人来到工作区域路北的被告**公司的成品储存区,该存储区有一长21.5米、直径3.08米,重约40吨的“反应器”置放在该处,原告缪**等三人在该“反应器”北侧底下背荫处,背靠“反应器”坐下,正准备吃饭时,垫在“反应器”底部的枕木突然折断,“反应器”发生滚动移位,工友缪某某在听到枕木折断发出的响声后,立即躲避,身体无大碍,因原告缪**及另一工友马某某未来得及躲避而被挤压在该“反应器”与地面之间的缝隙中,工友缪某某将原告缪**及马某某救出,二人被“120”救护车送至抚**医院救治,原告缪**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外伤、胸外伤、双侧肋骨骨折、大网膜破裂、胸11椎体前缘骨折、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截瘫。住院治疗4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支付住院费用12,104.78元(此款系原告家属从抚顺沈抚新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取得),于同月15日遵医嘱转往上级医院即中国医**京医院进一步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分别为一级护理(至8月9日止)、二级护理(自8月10日起至出院止),原告缪**在此期间发生门诊费、救护车转院费、购药及购买尿不湿、座便椅、胸椎支具等费用,共计支付5,549.1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缪**家属雇佣的该院护工服务中心的护工,原告支付了护理费用为16,080.00元,合计支付费用为21,629.10元;同日前往中国医**京医院分院住院康复治疗,住院康复治疗174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家属购买轮椅、下肢康复器、气垫、纸尿裤、尿不湿等物品,支出4,918.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缪**家属雇佣的该院护工服务中心的护工,原告家属支付了75天的护理费用16,500.00元,合计支付21,418.00元,其余时间由原告缪**之妻陈**进行的护理,陈**无职业,现原告另外主张60天的护理费用5,427.60元;原告缪**在中国医**京医院及其分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274,948.02元均系其家属从抚顺沈抚新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支取,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上述三次的住院费用。2014年4月15日,原告缪**到抚顺**院门诊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用211.30元;原告的伤情经其向本院提出申请,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至抚顺**民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机选出辽宁**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缪**脊髓损伤为一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570.00元。另查,原告缪**受伤后次日,其在原籍山东省的四位亲属即缪**之妹缪秋菊、妹夫刘*及缪**的岳父陈**、岳母宁**分别从淄博、济南乘火车赶至抚顺前来探视,单程发生交通费用588元;原告缪**之父母共计生育五个子女,其父缪广佑生于1936年12月5日,居住在山东省宁阳县东庄镇孔家庄村,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缪**育有二女,长女缪*生于1996年5月7日、次女缪赛生于2005年3月28日。再查,原告缪**夫妻及二女的户籍于2008年4月18日因在抚顺购房而迁至抚顺市望花区五老屯派出所,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所购买的房屋座落于望花区古城子路94号楼2单元602号。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其产品存储区未设置围挡或安全警示标志,亦无专职人员看守,未能对厂区内外来施工人员进行有效管理,该“反应器”存放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缪族何等人受伤,对此,被告**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缪族何作为成年人,在前往“反应器”下的背荫处午餐时,理应预见到在该处就餐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仍然为之,由此造成的对己不利后果亦负有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各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转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购买尿不湿、轮椅、座便椅、支具、康复器支付的护理费用43047.10元、抚顺**医院检查费用211.30元、鉴定费1,57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妻护理费用一节,原告住院60天,由其妻子护理,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城镇护理人员年收入计算,护理费为95.88元×60u003d5,752.80元;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前后住院222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22u003d11,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致残时未满60周岁,其伤残后果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3,223.00元×20×100%u003d464,4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此事故的发生已经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一级残疾,对其本人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致害人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能力,本院酌定35,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赡养人赡养费一节,原告有其父亲需赡养,其父亲年过75周岁,有5子女,居住山东省农村,参照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有关赡养的规定,赡养费为6,776.00元×5÷5u003d6,776.00元;关于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一节,原告有两个女儿缪*、缪赛,缪*年满17周岁,缪赛年满8周岁,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抚养费为16,594.00元×(1+10)÷2u003d91.267.00元;关于原告缪族何主张的误工费用每天按照210元的标准计算一节,因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或纳税证明,故原告的此项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但考虑到原告系本市城区居民,应结合辽**计局发布的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00元计算为宜,原告受伤致残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87天,误工费为23223÷365×287u003d18,260.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11200元一节,因其住院期间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一节,因该项费用为护理人员的支出费用,其在抚**医院住院4天,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二人,故交通费用应为2元/人/天即16元,其妻在沈阳护理的60天,从沈阳往返抚顺,每天需要26元,26×60u003d1560元,合计15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外地亲属来抚探视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虽然其仅提供了四亲属的单程火车票588元,但其亲属返回时的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项费用应按照往返费用计算,应为1,17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因其家住在六楼,为方便行走而租住在一楼所发生的租房费用5000元一节,因此费用非直接损失,原告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用一节,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年龄考虑20年护理期限,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护理行业收入统计数额,其护理依赖费为33282×20×80%u003d532,5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相关费用750,698.00元一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不在辽宁省”一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机**限公司赔偿原告缪族何住院期间的支出费用43,047.10元、抚顺**医院门诊费用211.30元、误工费18,260.28.00元、伙食补助费11,100.00元、护理费6,200.47元、交通费1,576.00元、亲属交通费1,176.00元、鉴定费1,570.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0.00元、护理依赖费用532,512.00元、赡养费6,77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67.00元,合计1,178,156.15元的50%,即589,078.08元;二、被告抚顺机**限公司赔偿原告缪族何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3.00元,减半收取13,216.00元,由原告缪族何承担3,175.00元,被告抚顺机**限公司承担10,041.00元,其中由被告抚顺机**限公司承担的部分,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缪族何与机械设备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缪族何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机械设备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1,642,252.67元;对其后续费用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地点为厂存储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反应器是随意放在施工区内,周围无明显标志为存储区;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在该反应器北侧底下背靠反应器坐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其也应当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机械设备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是机械设备公司无视安全引起的;4、部分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伤残赔偿金应为51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76,734元;误工费为60,270元;营养费为11,200元;机械设备公司应当支付三次住院的医疗费287,052.80元。

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原审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其产品存储区与缪族何施工区是两个区域,之间有一条道路相隔,其与华**司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划分了其施工区域,并告知施工单位要对员工进行教育不得擅自到建设方工作区域,管理和教育义务应由华**司承担;缪族何午间本应在其工地的生活区内吃饭或休息,而违反施工纪律,到存储区反应器下吃饭,并触动罐体造成罐体滑动而使其受伤,其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缪族何所花医疗费都是上诉人垫付,原审判决未按责任分摊。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机**公司所有的反应器,放置在其公司厂区,反应器底部垫有枕木,与缪**的施工区域仅有一条路相隔,做为反应器的所有者机**公司,对如此重的物体用枕木垫底,应预见到其危险性,存放该反应器周围亦无警示标志,反应器底部的枕木折断使反应器滚动移位将缪**致伤,对于缪**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缪***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中午吃饭时不在休息室内,而到不在施工区域内的反应器背阴处吃饭,其在吃饭时未对周围环境尽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伤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比例不妥,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缪**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11,560元的主张,在原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尚未公布,故原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关于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主张,因缪**为一级伤残,对其精神伤害较大,应为5万元,原审判决35000元过低,应予以调整;关于缪**提出的营养费应予赔偿的主张,通过住院病志上看,缪**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缪**提出的误工工资每天210元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判决其误工工资并无不当;关于缪**提出的医疗费应由机**公司全部承担的主张,因该医疗费已支付完毕,并未产生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缪**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需鉴定确认的主张,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缪**提出的医疗费应由机**公司承担的主张,因该笔费用并不是缪**所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笔费用的负担,若缪**受到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机**公司主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其是反应器的所有者,放置位置是否牢固其有安全保障义务,也负有管理义务,由于其放置不当导致反应器滚动移位致缪**受伤,其存在过错。故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机**公司提出的已支出的医疗费应按比例承担的主张,因该笔费用并不是机械公司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抚顺机**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缪族何住院期间的支出费用43,047.10元、抚顺**院门诊费用211.30元、误工费18,260.28元、伙食补助费11,100.00元、护理费6,200.47元、交通费1,576.00元、亲属交通费1,176.00元、鉴定费1,570.00元、残疾赔464,460.00元、护理依赖费用532,512.00元、赡养费6,77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67.00元,合计1,178,156.15元的70%,即824,709.30元;

三、被告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缪族何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33.00元,减半收取13,216.00元,由上诉人缪**承担3,175.00元,上诉人抚顺机**限公司承担10,041.00元,上诉人抚顺机**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抚顺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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