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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孙**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一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被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焦*是邻居关系,经公安机关查实,2009年10月8日晚上6点30分被告焦*伙同柴**、王**窜至原告孙**家,将孙**打伤,打完后三人离开。原告向110报警,公安机关经工作认定焦*殴打他人,原告孙**头部损伤,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同时公安机关以抚公(顺)决字(2010)号第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焦*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孙**受伤后到抚**心医院急诊观察,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头皮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并于2009年10月11日由观察室转到病房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休息2个月,发生医药费11687.27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发生护理费32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交通费138元,复印费60元,为此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庭审中原、被告以诉称辩称理由各持已见,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焦**同他人窜至原告孙**家中,将孙**打伤,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孙**因其伤害所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因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被偷3500元人民币一节,不属本院民事审理,待公安机关侦查后原告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医药费11687.27元,护理费32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交通费138元,复印费60元,合计17820.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焦*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了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了上诉人伙同柴**、王**共同打的被上诉人,应追加另二人为被告。

本院查明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被打一事,经公安机关工作后认定,系焦*伙同王**及柴**所为。公安机关对焦*进行了行政处罚并执行,焦*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即其承认公安机关所认定的其实施的违法行为。现上诉人焦*上诉称没有打孙**,却未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用以推翻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及相关事实认定,故其一这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焦*称不认识王**及柴**一节,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行政卷宗材料可见,王**及柴**均证实自己认识焦*,另有证人范**证实焦*同王**认识,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反驳此三人的证实,故上诉人焦*这一说法,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焦*要求追加王**及柴**为被告,要求到庭质证查清案情一节,因公安机关已有相关案情认定,柴**也证实焦*及王**打了孙**。本案基本事实已清晰,无需王**及柴**到庭即也可以认定焦*打人的事实。至一审判决下达时,王**及柴**因本案也未被公安机关处理,又因焦*系本起打人事件的组织者,一审法院判决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审理完毕后,公安机关经工作后认定,王**有打人的行为,并对王**进行了行政处罚,也可以佐证焦*打人的事实。故上诉人焦*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焦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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