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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周**、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周**、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周**、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7日下午16时,我与被告周**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进而遭到被告周**、周**父子的殴打。致我受伤住院花医药费7363元、误工费469.95元(36.15元×13天)、护理费1246.44元(95.88元×13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每天×13天)、交通费220元,合计10043.44元,要求被告周**、周**赔偿。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我们没有对原告侵权。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我们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吴*受伤,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入住岫岩满**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吴*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胸壁挫伤,住院治疗13天。经核实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363.68元,误工费295.51元(8297元÷365天×13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每天×13天),合计原告吴*各项损失共计:8309.19元。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周**对其进行殴打的证据。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岫岩满**人民医院住院病志1份、用药清单1份、护理证明1份及岫岩满**山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1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与被告周**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吴*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胸壁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7363.68元,误工费295.51元(8297元÷365天×13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每天×13天),合计原告吴*各项损失共计:8309.19元。对此被告周**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要求被告周**、周**赔偿护理费,但未提供医院护理证明,故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周**对其进行殴打的证据,故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医药费7363.68元,误工费295.51元(8297元÷365天×13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每天×13天),共计:8309.19元的60%,即:4985.51元;(二)、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承担10元、被告周**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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