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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魏**与李**系邻居。2013年6月20日4时30分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村李**家屋后,魏**与李**因田地界限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撕扯。魏**先用镐头打李**,李**躲开了。后魏**又上前打李**,李**用手杵魏**的前胸,并将魏**扯倒在地,导致魏**住院的后果。魏**与李**均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魏**经本溪满**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软组织挫伤;胸软组织挫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住院83天,医嘱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9455.60元。魏**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魏*甲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另查明,魏*甲于2013年7月5日取得电焊工作证。经确认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455.60元,护理费2777.18元(33.46元/天×83天),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24772.78元。(一)医疗费19455.60元。魏**主张的医疗费19856.60元,其中本溪满**人民医院医疗费19455.60元,有其向法院提供的急诊病历首页一份、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佐证。魏**提供本溪市中医院的401元检查费票据,由于该项检查没有医嘱,又是魏**向公安机关提出伤害鉴定申请继而发生的费用,故对该检查费不予支持。因此予以支持魏**医疗费中合理部分19455.6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二)护理费2777.18元。魏**主张护理费18260元,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级别、护理期限确定,但魏**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水电焊执业资格证书,而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该水电焊执业资格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确认魏**的护理费为2777.18元,其余部分不予以支持。(三)伙食补助费2490元。魏**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49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魏**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四)交通费50元。魏**主张的交通费50元,结合魏**的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对魏**请求的交通费50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魏**与李**因地界事宜发生纠纷,本应以平和的方式解决矛盾,但双方均未采取理智的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进而发生撕扯,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综合考虑,魏**对本案后果的发生应承担50%的责任,李**承担50%的责任。对魏**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合理部分24772.78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李**关于魏**住院期间使用的药物是用于治疗脑血栓,魏**主治医生对自己为魏**开具的所有药品不能否认用药的合理性,魏**的诊断主要为右第八肋骨骨折,不需要营养脑细胞药物,营养脑细胞药物属于营养药,对治疗脑血栓具有辅助作用,魏**的任何费用都不应由李**承担的辩称。魏**系在正规医院进行的治疗,由于李**既不申请对魏**在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及治疗药品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又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魏**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的费用及治疗药品的不合理性,因此应由李**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且魏**主治医生在询问笔录中证明魏**使用的药物均是正常治疗所需,并不是用于脑血栓治疗的,故对李**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李**关于魏**是在受伤后16小时才到医院治疗,不排除魏**是受到其他伤害的辩称,因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以采信。李**关于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的辩称,因李**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采信。据此判决:一、李**赔偿魏**医疗费19455.60元、护理费2777.18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4772.78元之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12386.39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魏**负担403元,李**负担403元。

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有误,我被李**殴打致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自负5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李**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魏**与李**作为邻居,应该本着与邻为善、与人方便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矛盾纠纷,而双方却因琐事发生厮打,魏**因此受伤住院,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魏**先动手引发争端,主观过错明显。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其自负5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魏**提出要求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六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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