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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王*、贾申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被上诉人王*、贾申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6月8日下午3时许,宁**及其妻子谢某某到某某服装城购物。下午4时许,二人结账后在通过监测门时,监测门发出报警声。某某服装城保安王*和另一名保安立即拦住了宁**及其妻子,要求宁**及其妻子重新走一遍监测门,当二人携购物袋重新经过监测门时,监测门再次发出报警声,后经工作人员确认是一枚防盗扣没有解除所致。由此引起宁**及其妻子不满并要求退货,王*与宁**因退货一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随手拿起一个塑料凳子扔向宁**,虽未打中宁**,但造成宁**惊吓倒地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宁**经本溪满**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擦皮伤。住院8天,医嘱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399.72元。宁**住院期间由孟某某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另查明,贾**某某服装批发城业主。

法院确认宁**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9.72元、误工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448元(56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担架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087.72元。1、宁**主张的医疗费1399.72元,有宁**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及宁**住院病程记录佐证,故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宁**主张的误工费1800元,因其实际住院8天,有宁**提供的其工作单位大连顺**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且宁**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00元未超出其每天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宁**的误工费为8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3、宁**主张的护理费1008元,护理人员护理宁**每天发生的护理费为56元,因宁**实际住院为8天,宁**的护理费为448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540元,因其实际住院为8天,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宁**的护理费为24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5、担架费200元,有其票据证明,根据当时现场发生的情形,产生的担架费属合理性支出,故对此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宁**在贾**经营的某某服装城购物结账时,因服装城收银员遗漏一个防盗扣,导致宁**夫妻通过监测门发出报警声。后在宁**提出退货要求过程中,王*与宁**发生了争吵,王*扔向宁**一个塑料凳子,凳子虽未打中宁**,但造成了宁**摔伤住院治疗的后果。根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显示王*向宁**扔凳子的行为存在故意。宁**住院治疗与某某服装城员工王*的故意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王*又是贾**雇佣的员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王*、贾**对宁**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担架费中的合理部分3087.72元承担连带责任。宁**诉称某某服装城保安人员有对其搜身和使用电警棍将其电倒的行为。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上并没有显示出某某服装城的保安人员对宁**搜身过程的画面,也没有显示出某某服装城的保安人员对宁**使用电警棍过程的画面,且宁**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诉称不予采信,同时对宁**要求贾**、王*连带赔偿搜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宁**诉称某某服装城将监控录像中对其搜身的地方删除了的主张,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监控录像资料系剪辑后形成,又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宁**此诉称不予采信。宁**向原审法院提出谢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宁**在诉状中所诉属实,因谢某某与宁**是夫妻关系,证人与宁**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王*辩称其是某某服装城的员工,其没有伤到宁**,且宁**在庭审过程也不要求自己承担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某某服装城承担。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显示,王*向宁**撇凳子时存在故意,其行为对造成宁**惊吓倒地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贾**辩称其对宁**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担架费不予认可,其员工即王*与宁**没有身体上的接触,宁**没有受到外伤性损害,所发生的费用属于不合理的费用。虽然王*与宁**没有身体上的接触,但其行为上造成了宁**因惊吓倒地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且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贾**辩称宁**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因宁**的住院病程记录没有相关记录,且贾**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贾**、王*连带赔偿原告宁**医疗费一千三百九十九元七角二分、误工费八百元、护理费四百四十八元、伙食补助费二百四十元、担架费二百元,共计三千零八十七元七角二分,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八元,由被告贾**、王*连带负担。

宁**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判决王*、贾申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宁**被非法搜身及被电击的事实。某某服装城安装的监视器录像带没有宁**被搜身及电击的段落,请求法院查明被非法搜身及被电击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存在错误。

王*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贾**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担架费收条、某某服装城监控录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和上诉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在贾**经营的某某服装城购物结账时,因某某服装城收银员遗漏一个防盗扣,导致宁**夫妻通过监测门发出报警声。后在宁**提出退货过程中,王*向宁**扔塑料凳子,造成了宁**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王*、贾**应对宁**住院治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宁**提出该商场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搜身及电击,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该监控录像带系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该录像带并未有商场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搜身及电击的画面,宁**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监控录像资料系剪辑后形成,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举证责任承担方面并无错误,本案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八元,由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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