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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7月6日7时许,冯**与吴**于本溪市南芬区站前因发车事宜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吴**将冯**推倒在地。冯**于2013年7月6日到本溪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腰部外伤、腰5-骶1椎间盘膨出伴变性、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花医药费3782.4元,在门诊花各项检查费1312元。在诉讼过程中吴**提出对冯**腰5-骶1椎间盘膨出伴变性、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鉴定是否与本次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及治疗腰间盘突出的药费与治疗外伤的费用各是多少,对此请求,原审法院经本溪**民法院技术处摇号到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专家经阅冯**病历后,认为冯**腰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变性是一种慢性疾病,鉴定不了与本次事故有无关系,病历中专科检查中没有外伤记录也无法实现治疗腰间盘和外伤费用的分离。并将此结论告知冯**,建议冯**不要做此鉴定。经征询冯**同意,鉴定中心在未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出具了退鉴(卷)函。该函称,冯**腰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变性是一种慢性疾病,不能认定是否与本次损伤有关。本院就冯**的外伤情况找到了当时负责治疗冯**的本溪**民医院的主治大夫王某某,王某某表示,当时冯**入院时确实无明显外伤,但患者主诉其腰部、臀部有压痛,所以在诊断上便写了腰部等处有外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与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吴**将冯**推倒。冯**到本溪**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冯**腰部外伤、腰5-骶1椎间盘膨出伴变性、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腰间盘突出、变性是一种慢性疾病,不能认定与本次损伤是否有关,为此,腰5-骶1椎间盘膨出伴变性、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与吴**的行为无关。由此发生的费用应由冯**自负。冯**诊断腰部外伤,但在冯**病历中的专科检查中并没有检查出任何外伤,病历首页主要诊断部分添写的腰外伤是其主治医生王某某根据冯**所述填写的,为此,冯**的病历不能证明冯**存在外伤。为此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冯**负担。

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赔偿冯**各项经济损失12733.30元。理由:1、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溪满**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能够证明冯**受伤的事实;2、本溪满**人民医院医生王某某个人证明冯**受伤是依据病人口述写诊断不合常理;3、辽宁某某司法鉴定所未能对冯**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冯**没有受伤。

吴**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冯**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退鉴(卷)函、本溪**民医院医生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和上诉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与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吴**将冯**推倒。冯**的伤经本溪**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腰部外伤、腰5-骶1椎间盘膨出伴变性、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其中腰外伤经主治医生王某某证明是根据冯**所述填写的,故腰外伤的诊断并不真实。对腰5-骶1椎间盘膨出伴变性、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的诊断,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腰间盘突出、变性是一种慢性疾病,不能认定与本次损伤是否有关。故冯**的伤不能认定系吴**所为。由此证明,冯**腰5-骶1椎间盘膨出伴变性、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与吴**的行为无关。故对冯**的经济损失吴**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冯**提出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溪满**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能够证明冯**受伤的事实一节,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吴**的行为,不能证明冯**伤情;关于王某某证明冯**其腰部等处有外伤的诊断,是依据病人口述后填上的证言,因王某某是冯**的主治医生,其证言应予采信。虽然辽宁某某司法鉴定所未能对冯**进行鉴定,但其退鉴(卷)函已表明冯**腰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变性是一种慢性疾病,不能认定是否与本次损伤有关。故对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意见,应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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