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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8月31日21时许,张**与邹某某、牟某某、王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区天河粮油食杂店内打扑克时,刘**进入食杂店内后坐在王某某身后观看。因刘**在观看四人打扑克时说话,张**和案外人邹某某与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刘**进入厨房拿菜刀将张**的左侧锁骨附近砍伤。后菜刀被张**抢下,刘**在厮打过程中亦被刀削伤。张**伤后于当日入本溪**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颈刀砍伤。张**住院1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医疗机构建议休养一周。张**共计花费医疗费2109.73元。2014年1月3日,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月9日,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河西公安派出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2月21日,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河西公安派出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外人邹某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张**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赔偿医疗费2109.73元、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32元(16天×2元/天)、误工费4140元(180元/天×23天),合计7561.73元。并要求由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与刘**因打扑克插话产生口角及进而发生厮打,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但刘**在厮打过程中到厨房取菜刀将张**砍伤,其过错程度要明显高于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张**的损害后果,酌定由刘**承担70%的责任,由张**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张**所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为2109.7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按15元标准计算,张**共计住院1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6天×15元/天);关于护理费,张**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16天,其主张护理费为800元(16天×50元/天),数额合理,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张**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张**住院16天,休工1周,共计误工时间为23天。关于收入状况,张**虽主张其系本溪钢铁**有限公司机械安装五队外聘技术员工,日工资为180元,但其并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按照每日1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采纳。其收入状况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日63.62元)计算。故此,张**的误工费核定为1463.26元(63.62元/天×23天);关于张**主张花费交通费32元一节,数额合理,予以采信。综上,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0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463.26元、交通费32元,合计4644.99元。对于张**的上述损失应由刘**承担70%的责任即3251.49元,由张**自负30%的责任即1393.50元。据此判决: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210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463.26元、交通费32元,合计4644.99的百分之七十即3251.49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承担15元,刘**承担35元。

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有误,我的伤情完全是由刘**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刘**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刘**因打牌插话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造成张**左颈刀砍伤的后果,对张**的合理损失,刘**应负赔偿责任。因双方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均未能采取合理方式解决问题,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也分别对双方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张**各项损失数额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张**要求刘**赔偿其全部损失7561.73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五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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