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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邹**及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8月31日21时许,张**与邹**和案外人牟某某、王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区天河粮油食杂店内玩扑克,刘**坐在王某某身后观看。因刘**在观看打牌时说话而与邹**和张**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刘**在被张**和邹**打到厨房附近时遂进入厨房内拿出菜刀将张**的左颈部砍伤,张**和邹**遂上前夺刀,后菜刀被张**夺下。刘**的左手背在厮打中被菜刀划伤。张**夺下菜刀后带着菜刀骑摩托车离开,刘**与邹**在张**离开后再次厮打在一起。刘**和张**均于当天住院。刘**的伤情经本溪**民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伸肌腱及腱帽断裂、头面部外伤,其住院期间实施了清创,伸肌腱及腱帽修复手术、石膏外固定术。张**经本溪**会医院诊断为:左颈刀砍伤。刘**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养半个月,共计花费医疗费6356.36元。2014年1月3日,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月9日,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河西公安派出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2月21日,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河西公安派出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外人邹**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和邹**赔偿医疗费6356元、护理费640元(6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800元(200元/天×24天),合计12196元。并要求由张**和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与张**和邹**因打扑克插话发生口角进而相继发生厮打,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但刘**在厮打过程中进厨房取菜刀并将张**砍伤,其过错程度要明显高于张**和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刘**的损害后果,酌定由张**和邹**承担30%的责任,由刘**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刘**所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为6356.3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按15元标准计算,刘**共计住院1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10天×15元/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刘**的护理期限为二级护理10天,护理人员应按照1人计算,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其未提供证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天63.62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636.20元(63.62元/天×10天);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刘**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刘**住院10天,休工半个月,共计误工25天;关于刘**收入状况,刘**主张其系本溪市平山区王*运输户的员工,月收入6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采纳。其收入状况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日63.62元)计算。故此,刘**的误工费核定为1590.50元(63.62元/天×25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刘**的住院时间、护理天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元。综上,刘**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3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36.20元、误工费1590.50元、交通费20元,合计8753.06元。对于刘**的上述损失应由张**和邹**承担30%的责任即2625.92元,由刘**自负70%的责任即6127.14元。据此判决:张**和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刘**医疗费63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36.20元、误工费1590.50元、交通费20元,合计8753.06元的百分之三十即2625.92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刘**承担217元,张**和邹**承担93元。

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刘**的伤情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刘**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邹**提出了答辩: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邹**与刘**因打牌插话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刘**手臂受伤的后果。此事实有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可予认定。因双方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均未能采取合理方式解决问题,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刘**言语不当引发纠纷并持刀伤人,其主观过错较大。张**、邹**未克制自身言行导致本案后果的出现也应自负部分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张**、邹**共同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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