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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吕**、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周**系吕**的姐夫。吕**的父亲吕**于2002年与果**民委签订合同,约定由吕**承包果松川村水库沟养殖林蛙,承包期为七十年。2010年,杨**家在果松川村水库道边建筑房屋并居住。2011年10月5日晚19时许,在杨**家房屋后面山坡上,因吕**、周**拆张**拦的蛤蟆趟一事,张**与吕**、周**发生打斗。杨**赶到后,与吕**发生厮打。杨**于当日22时许到桓仁**人民医院检查,并于次日零时许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中指指蹼裂伤、右踝软组织挫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杨**住院4天,离院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张某某(系农村户口)护理。杨**花医药费2890.08元。杨**入院时与张**一起被救护车送往医院,该费用已另案处理。杨**为要求吕**、周**赔偿医药费2890.08元、误工费280.35元、护理费158.20元、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88.63元。另查明,杨**系退休工人,现由矿务局开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吕**在拆蛤蟆趟时与杨**发生撕打,造成杨**受伤,在此纠纷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在发现其丈夫张**与吕**、周**等人发生打斗后,应当劝架或及时报警,其与吕**发生撕打是不理智的。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吕**与杨**应承担对等责任。未有证据证明周**与杨**发生撕打,在此纠纷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杨**花医药费2890.08元,应为合理损失;因杨**系退休工人,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扣发工资,对于其要求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因杨**住院期间离院2天,故住院天数按照2天计算,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每天31.64元的标准计2天,为63.28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2元,计算2天,为24元;因杨**入院无交通费,出院时应按照客车票8.5元标准,计算2人,交通费为17元。其合理经济损失共为2994.36元。据此判决:一、吕**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经济损失2994.36元的百分之六十,即1796.62元。二、驳回杨**要求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20元,吕**负担30元。

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其不分担本案责任。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桓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针对此伤害事件判令吕**、周**对受害人之一张显忠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判令吕**对受害人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案不同判,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分担有误,应予纠正。

吕**、周**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杨**上诉主张本案应按(2012)桓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2012)桓刑初字第00077号案件中审理的是吕**、周**打伤张**的赔偿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该案件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不适用于本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吕**在拆蛤蟆趟时与杨**发生撕打,造成杨**右手食中指指蹼裂伤、右踝软组织挫伤的事实清楚,吕**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未采取妥善、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对损伤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判令杨**对自身的损伤后果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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