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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范*、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承包地相邻,2015年1月15日被告把公用车道毁坏,原告只好另修车道,被告仍阻止同行。2015年1语文16日下午被告拆原告垒好的护道强,我阻止无效后,被告骂我,并用镐头将我打伤,之后到绥中二院治疗,诊断为头部钝击伤、糖尿病、冠心病、头迷待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承包地并非相邻,原告是开荒地,侵占我的口粮地,经村调解让原告在我地边排水沟往外留4米车道,我拆原告垒在我承包地里的界墙,原告见状就与我争吵,并往我地里仍石头。我想用镐头打原告,我媳妇把我拉回来,根本没有与原告有厮打行为。请法院明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原告开荒地与被告承包地相邻,因道路通行产生矛盾,原告另行修路砌墙,被告认为原告所砌墙侵占了自己的承包地再次产生纠纷。于2015年1月16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拆原告所垒的墙,原告阻止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到绥中县某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钝击伤、糖尿病、冠心病、头迷待查,合理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1172.60元,复印、拍照费110元,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u003d700元,护理费14天×60元u003d840元,合计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822.6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及相关票据等载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和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居住,理应和睦相处,因通道和占用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应到有关部门协商处理,在此次纠纷中被告未能克制自己,却采取了过激行为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处理纠纷过程不冷静,对自身损害结果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外伤无直接关联的治疗费应当剔除,原告住院期间其工资收入未减少,故被告不再承担误工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22.6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1025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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