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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牛某、信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牛*、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于2015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被告牛*、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是一名出租司机。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绥中县西关街十字路口正常行驶,二被告在开车左拐时,因开车不慎,差点与原告的车相撞。之后二被告无故将车停在路上,造成车辆拥堵。原告上前劝说,不想遭到二被告的殴打,致原告衣服损坏,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到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颈部,腹部、右髋部挫伤,左眼充血,头晕恶心等症状,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数千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3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信*、牛*辩称:原告人作为出租车抢行占路,会车时差点把被告人新买的车给刮了,双方下车理论,言语过激,互相厮打起来。原告把拉架的信*妻子牛*打伤,住院治疗,经济受到损失3244.8元,原告又将我的车砸坏,花修理费3498元,被告牛*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牛*医疗费损失和修车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出租车行驶到绥中西关街十字路口处,与被告信*驾驶新买的轿车,其妻子被告牛*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向左转弯时差点发生刮碰。原被告的车相对停在公路上,造成车辆拥堵。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与被告信*下车互相厮打,被告牛*也下车拉扯原告,原告也与被告牛*发生肢体冲突。后在双方厮打中,原告为防止被告开车离开,将被告轿车的风挡玻璃砸碎。这时,公安民警赶到,将事态平息。后原告杨*、被告牛*被送入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被诊断为,头面部,颈部、腹部、右髋部挫伤,左眼充血,头晕恶心等症状,住院治疗18天,花门诊费1051元,住院医疗费1786元,误工费住院18天,离院5天,实际住院13天,13天×56123元(交通运输业)÷365天u003d1998.9元,二级护理,护理费13天×34995元(居民服务业)÷365天u003d1246.40元,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u003d650元,原告杨*共计合理损失6732.97元。被告牛*被诊断为,头外伤,腹部挫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694.80元,误工费住院17天,离院15天,实际住院2天,2天×46310元(职工平均工资)÷250天u003d370.48元,二级护理,护理费2天×34995元÷365天u003d191.75元,伙食补助费2天×50元u003d100元,被告牛*共计合理损失1357.03元。该纠纷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牛*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她的经济损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派出所转来的材料、医院的病志、药费单据,受伤后的照片等载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非法侵犯。原、被告由于在驾车行驶会车时,险些发生刮碰,相互处理不冷静,进而发生矛盾激化,被告信*伤害原告身体,致住院治疗,经济受到损失,被告信*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牛*在拉扯原告过程中,被原告打伤,原告对被告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牛*要求原告赔偿其轿车被损害损失,因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合理经济损失6732.97元的百分之七十即4713.08元。

原告杨*(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牛*(反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357.03元的百分之七十即949.92元。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80元,原告杨**承担99元,被告信*承担231元。反诉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杨**承担175元,被告牛*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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