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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主审)、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4月29日下午,我与艾某某在电话中发生语言冲突,艾某某伙同被告刘*约我在县实验小学见面。艾某某和刘*分别用随身带来的木棍、铁棍将我打成重伤,晕倒在地。是好心人拨打了120,将我送到县医院救治,诊断为肋骨骨折。当晚,刘*闯入病房,谩骂并恐吓我,还打了我两个嘴巴。我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7200元,误工费6800元,合计24000元。我与艾某某私下达成协议,艾某某赔偿我各种经济损失9000元。要求被告刘*赔偿剩余的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下午,原告朱*在实验小学附近与艾某某在电话中发生语言冲突,原告在实验小学附近等他来打自己。艾某某伙同被告刘*分别携带木棍到实验小学找寻原告。艾某某见到原告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后刘*从实验小学院里出来,见艾某某与原告打在一起,就用木棍与艾某某一起打击原告,并将原告打倒在地。后他人拨打了120,将原告送到绥**医院救治,诊断为肋骨骨折。当晚,刘*闯入原告的病房,谩骂并恐吓原告,还打了原告两个嘴巴。事后艾某某与刘*均分别被公安机关予以拘留处罚和罚款。原告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10952.37元,形成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360元,共计14012.37元。原告与艾某某私下达成协议,艾某某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9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志、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2、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住院的花费情况;3、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治疗花的医疗费;4、北京圣**限公司证明,予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刘*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为查清事实,宣读了公安机关的调取的刘*、艾某某、朱*、刘*的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并经开庭审核,对原被告的打架过程,综合原、被告和刘*的笔录,分析认定原被告打架的事实过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缺少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伙同艾某某共同将原告朱*用木棍打伤,造成原告朱*身体损伤,对原告因此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及艾某某在实验小学等他们来打,有挑衅的故意,故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艾某某已经赔偿了原告9000元的经济损失,应从二人共同的赔偿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赔偿原告朱*经济损失14012.37元的90%,即12611元,扣除9000元,再赔偿原告36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朱*负担50元,被告刘*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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