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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12日13时50分,被告驾驶的车辆超车时刮撞原告驾驶的车辆,原告停车想要解决交通事故还未来得及下车,被告下车后走到原告车旁不由分说便挥拳打原告的头面部和胸部,原告见状立即报警。原告随后被120车接到绥**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仅医疗费花销3684.74元。原、被告因被告侵犯原、被告多次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104元(医疗费3684.74元、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540元、交通费540元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打过原告,也没有和原告有身体接触。本案事实为2014年10月12日13时左右,原告醉酒驾驶强制注销的机动车行至北外环路时时与答辩人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俩受损,原告就赔偿事宜不予调解。答辩人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到达交警队后不予配合,从交警队出来直接倒卧在地,后经交警部门通知120救护车,将原告带到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原告到达医院后也不予配合,在地上来回翻滚。被告人身体是否有伤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有伤也是自身不予配合检查在地上翻滚自行造成。原告应提供答辩人对其挥拳打击的的证据,负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被告王*驾驶辽P某号轿车沿绥中县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绥中县第二初级中学路口东侧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刘*酒后驾驶的强制注销的辽某号轿车发生碰撞。被告王*下车后质问原告是怎么开车的,双方发生口角。交警部门赶到现场后,将原、被告双方带到交警队进行调查并将原告刘*送到绥**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原告走到交警队门口后倒在了地上,自称是因为头迷。到达医院后,原告在地上翻滚,自述因头疼从床上掉到地上。

另查:原告刘*自称被告击打其面部及胸部并于事发当日到绥**医院内二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高血压,其他诊断为糖尿病、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但原告当庭却自称被告击打其面部,别的部位没打到。

以上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病例、照片、录像等相关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非法侵犯,但原告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刘*主张被告王*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面部和胸部,并于当日到绥**医院治疗,但原告入住绥**医院内二科,主要诊断为高血压,其他诊断为糖尿病、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用药与外伤有关。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只击打了其面部,别的部位没打到,胸部软组织挫伤如何造成并未说明,因此结合原告在医院从床上掉到地上并进行翻滚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左面部及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与被告存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虽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邮寄费80.00元,共计3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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