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农安**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玉诉被告农安**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法定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安**中学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理人诉称:2013年3月27日在学校第二节下课期间,石**在上厕所时,在厕所内,徐**与石**发生口角,被学校学生徐**用刀划伤面部,在长**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左侧颜面部损伤。在这期间学校没有任何人,学校管理松散。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损失总计10万元。学校当时给了75000元,算是借款,我又把钱还回去了。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我在长**医院共花费20362元。

2、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专用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2400元。

3、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专用票据一份,证明花费300元。

4、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1、被鉴定人石**所受外伤已构成9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面部瘢痕修复需人民币8250元。

长**心医院住院诊断一份,住院16天。

吉林铭医整形医院专用票据一份,证明整容花费119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系城镇户口,1998年11月22日出生受伤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013年3月27日在学校第二节下课期间,石**在上厕所时,在厕所内石**与本校学生徐**发生口角,被徐**用刀将面部划伤。划伤后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左侧颜面部损伤。花医疗费20362元,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石**所受外伤已构成9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面部瘢痕修复需人民币8250元。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损失总计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在校期间,与本校学生徐**与发生口角,被徐**用刀将面部划伤。学校疏于教育和管理,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致残给自身带来巨大的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准、被告给付能力和本案属及情况给付1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76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镇中学、赔偿原告石**医药费20362元、整容花费1196元、鉴定费2700元,面部瘢痕修复需人民币825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931元(120.74X16),伤残补助费63728元(15932x20年)x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09767元的20%为21953.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840元被告承担4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