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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陈**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陈**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7月14日,因夹杖子两家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农**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5463.07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休息一个月。出院后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63.07元、误工费4943.80元、护理费456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19567.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没打她。

庭审中,原、被告对其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和质证,具体如下: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

1、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2014年9月4日农**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463.07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主张没有打原告与其无关。

2、提供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为:当时他们打仗那天,等我去的时候,只看到了原、被告都在地上躺着,然后我和我丈夫找车给他俩都送医院去了,具体当时是谁打谁了我没看见,因为啥打仗我也不知道。

对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为:2014年7月12日,徐**来我家,让我转告陈**,她要把陈述李家的粪坑子用水泥板圈上,我们家就把陈**媳妇胡**找来了,当面协商这事,没协商成。7月14日早上6点多钟,徐**把水泥板拉倒他们两家中间,要圈地。胡**到我家找我,我到时就看见陈**正挡着干活的工人呢,说“你们要圈地就从粪坑子*沿圈,我家的粪坑子你们不能圈”。徐**就开始骂陈**,就在说的过程中,徐**就和陈**撕扒在一起了。站在一旁的王**就过来站在陈**和徐**中间劝架,被徐**一扒拉就倒地上了,我就把陈**拽到墙角那了。这时徐**就朝陈**扔过好几个砖头,打在陈**头上了,当时就出血了,顺着脸往下淌。这时对面的苏**就往打仗这跑,还没等到地方就倒地上了。

本庭宣读2014年7月31日派出所对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为:2014年7月14日早上6点多钟,我吃过早饭就在我们屯自来水井房那待着,不一会来一辆拉水泥板的车,我听徐**告诉工人在哪夹杖子。这时陈**就出来了,看到拉板的车在这就说:“你们要夹杖子就在我家粪坑东沿夹,我家的粪坑你们不能动。”徐**听陈**这样说,上来就开始骂陈**,陈**也骂徐**了,他俩就撕扒一起去了。站在一旁的王**就过来站在陈**和徐**中间劝架,被徐**一推就倒地上了,我和陈某某上前就把陈**拽到一旁墙角那了。这时徐**朝陈**扔过来好几个砖头子,打在陈**头上了,当时就到倒在地上了,头上流着血,脸上也是血。对面的苏**看到王**倒在地上,陈**脑袋出血也倒在地上,苏**就往这边跑,刚跑两步就被陈某某叫住了,不知怎的就倒地上了。我就赶紧找车把陈**拉走了。这期间我和陈某某拽着陈**在墙角那,陈**都没动过。

针对上述两份证言,原告均有异议,认为所述不属实。被告无异议。

本庭认为:原告虽对陈某某、徐**的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7月14日,因徐**欲用水泥板将被告家粪坑圈到她家院里,双方发生纠纷,徐**与陈**相互谩骂,并撕扯在一起。见此,站在一旁的王**就过来,站在陈**和徐**中间劝架,被徐**一扒拉就倒地上了。陈某某和徐*和把陈**拽到墙角,用手将其按住。随后徐**就朝陈**投掷砖头,将陈**打倒。苏**看到王**倒在地上,陈**脑袋出血也倒在地上,苏**就往打仗现场这边跑,刚跑两步就被陈某某叫住了,不知何因就倒地上了。嗣后原告在农**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4年7月14日入院,9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463.07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休息一个月。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休息一个月。原告出院后,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纠纷,原告系自己倒地受伤,并非被告殴打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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