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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2015年7月16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爱人整饬自家柴草垛时,被告来说压到他家柴草了,原告正在自家柴草垛上,被告将其拉下柴草垛,口中骂着:“整死你个老犊子”,用木棒和脚将原告打昏过去,原告到农**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463.56元,现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3.56元,护理费864.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1959.76元,交通费80.00元,计8167.32元。

被告辩称

张**辩称:原告在整理柴草垛时,我拽柴禾,柴**就倒了,我没有拽原告,原告从柴**上也没有掉下来,我没有挨原告,我也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中午,原、被告因垛放柴草发生争执,当日下午4时,原告到农**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胸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腰1.2、L2.3、L3.4、L4.5间盘膨隆”,花医疗费4463.5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30日到农安县公安局高家店派出所报警,称被被告打伤,后诉至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笔录、双方均认同因垛放柴草发生争执。

农**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记载患者丁**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头部胸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腰1.2、L2.3、L3.4、L4.5间盘膨隆”。

农**民医院医疗票据7张,余额4463.56元。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垛放柴草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将其从柴草垛上拽下来,并用木棒和脚将其打伤,被告否认与原告有身体接触及打伤原告,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其时,称有在场证人于**及其妻子李**能证实打仗情节,于**及其妻称未看到原、被告双方打仗的经过,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打伤,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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