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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宋*、杨**等4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宋*、杨**、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纪洪玲,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凤辰,被告杨**、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王**、宋*以我开车撞了被告王**的母亲为由殴打我,造成我头面部外伤。此案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王**、宋*同意一次性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5,000.00元,被告杨**、郭**对被告王**、宋*的赔偿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诸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宋*给付我赔偿款15,000.00元,被告杨**、郭**对被告王**、宋*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告诉是错误的,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我当时就是打电话让被告杨**去调解,没有和他说赔偿款的事,也没有授权他对我和原告的赔偿调解事宜进行决定的权利。我得知有15,000.00元的赔偿款后,我当时就不同意这15,000.00元的赔偿款,我根本没有授权被告杨**替我签字、认可这15,0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要求我依法履行赔偿协议是错误的,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对我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宋*未答辩。

被告杨**辩称,被告王**委托我参与调解了。当时被告王**给我打电话,说我和派出所长关系不错,让我去调解一下,看看原告要多少赔偿,看能不能把被告宋*放出来。因为当时只有被告宋*一个人被派出所采取强制措施了,当我看到这份15,000.00元的协议书,就给被告王**打电话了,告诉他需要赔偿15,000.00元,被告王**同意了,我就代替被告王**签的字,我代笔写成“王权文”是笔误。那份欠据是原告让我们给他一个保障,我才在派出所写的,欠据内容是我写的,署名那部分是我和被告郭**各自签的,派出所是在我们签订协议之后,在被告王**同意给钱的情况下才放人的,没有拘留被告王**和宋*。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给我授权、认可这15,000.00元的赔偿款。

被告郭恒志未答辩。

针对三被告的答辩,原告代理人辩称,通过被告杨**的答辩可以证明派出所是在被告王**同意给15,000.00元赔偿款的情况下才不拘留被告王**和宋*的,因为双方的打仗纠纷是违反治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双方和解、受害方不追究,可以不予拘留。被告杨**的行为是在被告王**的授权下做出的,被告王**对被告杨**的代理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宋*签订调解书的内容具有合同性质,该调解书是在同太**所民警的调解下在同太**所签订的,并且被告王**、宋*找到被告杨**、郭**作为中间人,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同太**所依据此调解书没有拘留王**、宋*。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调解书已于2014年4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宋*应按调解书履行给付15,000.00元赔偿款的义务。被告杨**、郭**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可以作保证人。被告杨**、郭**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是被告杨**、郭**对被告王**、宋*赔偿原告15,000.00元钱提供担保的保证书,二位保证人是共同保证,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二位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王**、宋*应履行给付赔偿款15,000.00元的义务,被告杨**、郭**对被告王**、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原告代理人的答辩,被告王**的代理人辩称,被告杨**称被告王**签订赔偿协议后,派出所就不拘留被告王**、宋*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是否对他们进行拘留是由公安机关决定的,在本案中没有公安机关的任何材料加以证明此事,所以,假如被告王**赔偿原告15,000.00元后,就不对被告王**和宋*进行拘留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告诉被告王**给付15,0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杨**、郭**是在没有得到被告王**授权的情况下,以中间人的名义和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依据该调解书,被告杨**和郭**出具的欠条也是无效的,调解书和欠条对被告王**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王**赔偿其15,0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和郭**在被告王**的授权下,在同太**所与原告签订了调解书,约定被告王**、宋*自愿给付原告赔偿款15,0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王**、宋*的任何责任,派出所基于此调解书没有拘留被告王**和宋*。二、出调解书的当日,被告杨**、郭**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对原告和被告王**打仗一事,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王**同意于4月21日一次性付清赔偿款15,000.00元,被告杨**和郭**自愿提供担保。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这份调解书对我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是由中间人杨**和郭**代替“王**”签订的协议,杨**和郭**没有得到我的授权,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对我和杨**、郭**均是无效的。对证据二,虽然该证据名头写的是“欠据”,但这份“欠据”实际是一份赔偿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上没有我和原告的签字,只有中间人杨**、郭**的签字,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对原告及诸被告均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份协议不明确。

被告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原告称被告王**叫我和被告郭**到派出所参与协商一事不属实。我到派出所时,调解协议已经放在派出所桌子上了,派出所说你签一个字我们就放人,不然就不放人,我才在调解书上面签了字。我根本没有参与调解,我就给双方做中间人了,不是担保人。

被告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的意见同被告杨**,我只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杨**称被告王**委托其参与调解且与被告王**通过电话沟通,被告王**同意给付15,000.00元赔偿款,但由于被告王**对被告杨**的主张提出抗辩,且被告杨**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杨**称被告王**对其授权、认可15,0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及被告杨**以被告王**名义签订的调解书和基于该调解书而作出的“欠条”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宋*给付其赔偿款15,000.00元,被告杨**、郭**对被告王**、宋*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为纠纷而受到的损失,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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