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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吴**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李**、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开心园饭店”的业主为王**是错误的。根据发票购领簿、通化市东昌区税务局的证明及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开心园饭店的业主是吴正家,王**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保护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不属于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王**与李**形成的是非法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关于“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的规定,李**在工作中发生伤害,应按照上述规定给与补偿,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李**违反单位制度,违规操作才发生事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五)本案的鉴定机构应为劳动部门依法组织进行鉴定,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不应该予以适用。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李**于2012年1月16日在开心园饭店打工时因其他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李**大面积烧伤,该饭店为王**经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王**一审庭审时也承认李**确实是在其经营的饭店中受伤。原审据此判决王**承担对李**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虽然王**主张该饭店的业主是吴**,但其在原审时主张该饭店是自己与吴**合伙经营的,该合伙关系并不影响王**个人对外承担责任。(二)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审据此将误工费的时间计算到李**定残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三)虽然王**主张本案不属于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但李**一审时诉称其于2011年11月受王**、吴**雇佣在其经营的开心园饭店做临时服务员,对此王**在原审时并未提出异议,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四)虽然王**主张李**对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再审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五)虽然王**主张本案应由劳动部门依法组织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是依据王**的申请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王**对该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也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以该份鉴定作为判决的依据,并无错误。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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