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赵**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赵**的监护人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赔偿款人民币15,828.26元(医疗费7,9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无、护理费4,105.16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34,39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52,760.88元的30%即15282.26元);二、被告李**的监护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赔偿款人民币15,828.26元(医疗费7,9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无、护理费4,105.16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34,39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52,760.88元的30%即15282.26元);三、被告吉林市双语实验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赔偿款人民币5,276.08元(医疗费7,9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无、护理费4,105.16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34,39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52,760.88元的10%即5,276.08元);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42.00元(案件受理费1,942.00元、鉴定费1,30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负担1423.00元,被告赵**的监护人赵**负担545.70元、被告李**的监护人李**负担545.70元;被告吉林市双语实验小学校负担181.00元,被告赵**的监护人赵**、被告李**的监护人李**、被告吉林市双语实验小学校负担的部份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迳行给付原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3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赵**、赵**给付张*、常*赔偿款9,373.00元,赵**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给付5,000.00元,余款4,373.00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因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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