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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卢**与姚**健康权纠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卢**因与被申请人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在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榛柴警务室没有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农安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庭审中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姚**的鼻子是被狗咬伤的,且是被张*、卢**家的狗咬伤的。(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未以法律为准绳。两份村民的询问笔录及通话记录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三)原审判决存在漏洞,侵犯了张*、卢**的合法权益。本案没有人亲眼看见姚**鼻子受伤的经过,原审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张*、卢**家的狗咬伤的,却判决张*、卢**承担赔偿责任,对张*、卢**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张*、卢**主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但原审判决并未仅仅以《证明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证人韩某某在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榛柴警务室接受询问时关于“到张*家那里我开着姚**的打药车就给他送回去了”的证言,能够直接证明姚**因咬伤而无法开车回家的地点是张*、卢**的家门口。根据证人林某某在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榛柴警务室接受询问时关于“看见姚**的四轮车在张*家门口着着火,看见姚**在张*家门口蹲着”的证言,亦能够直接证明姚**是在张*、卢**家门口受伤。同时姚**在开庭时陈述事发后卢**曾打电话与其联系商讨受伤事宜,虽卢**否认该事实,但经原审法院调查通话记录,确实存在卢**的手机主动联系姚**且双方通话的事实,因此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姚**的鼻子被张*、卢**家的狗咬伤,并无错误。(二)如前所述,证人韩某某和林某某在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榛柴警务室出具的证言内容能够反映出案件的基本事实,其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内容也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卢**在事发后主动与姚**进行沟通这一事实,能够认定姚**鼻子受伤系张*、卢**家养的狗咬所致。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张*、卢**提出两份村民询问笔录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本案虽然没有人亲眼看见姚**鼻子受伤的经过,但根据证人韩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姚**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姚**是被张*、卢**家的狗咬伤的。考虑到姚**未尽到应尽的注意和自我保护义务,因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张*、卢**承担70%赔偿责任,并不显失公平。

综上,张*、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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