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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杜**、杜**、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杜**、杜**、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安**、被告杜**、杜**、杜**及杜**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杜**带领被告杜**、杜**、张*闯进我的家,称我家用三轮车压了杜**家三条垅土地,随后进行谩骂,继而三被告对我和我儿子张**进行殴打。我受伤后,到四**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计算,被告方对我这次伤害共造成经济损失29250.15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杜*兄辩称:2013年11月3日我中午大约十二点多的时候,我上南地去看看自己家的地能否旋耕,因我家和原告家的地相邻,我看见原告家往地送粪时,车是从我家地里走的。压了三条垅(约四百三十米)。然后我就去原告家了,我就问张**为什么从我家地走,张**说走一趟能咋地,我俩就吵吵起来了。然后,张**就打我一杵子,我就用水泥瓦片打了他一下,具体打哪不知道,他就用脚踹我两下,我就躺下了。后来我又分别给我三叔(杜长春)和我老*(杜**)打电话,让他们来,因为张**给我踹了。这时,张**媳妇说要给我看病,就回屋换衣服,半天也没出来,张某某(张**儿子)就出来拿把刀把我砍了。我三叔和我老*就跟我去看病去了,我没打原告张**。应该赔偿的就赔偿。

被告杜长春辩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我和杜**正在家里吃饭,我侄女杜**给我打电话,说老*家张**给我踹倒了,让我去看看。我就开车和杜**一起去。我和杜**到张**他家,杜**在张**家院里的三轮车前坐着。我问杜**踢没踢坏,杜**当时糊涂了,说起不来。这时张**媳妇唐**出来。唐**说到医院给杜**检查检查,唐**便进屋换衣服去了。我就扶杜**到院外大门口坐那了,这时,张**的儿子张某某就拿刀出来了,就砍了杜**头部几下,具体几下不清楚,大约有六七刀。之后,杜**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我们自己找车就去医院了。因为我没打张**,他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

被告杜*占辩称:2013年11月3日下午1点,我和我三哥杜*春在他家吃饭,杜*春接到了我侄女杜**的电话,说她在家那被人打了。杜*春开恒力接着我去看看,到那看到杜**坐在地上,我和杜*春喊他家人(张**家)出来,研究研究这事情怎么办。他家老头张**和老太太周**出来的。我们正在那研究怎么处理张**踢我侄女杜**的事情呢,张某某拿刀就从屋里跑出来,上来就砍杜**三四刀。张某某被他爷爷张**拉开了,警察也过来了,我们把杜**送医院去了,我属实没打张**,故不同意赔偿。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派出所关于本案事实的七份笔录(张**、周**、张**、唐**、张某某、杜**及张**)。证明的事实有两个:一、侵权责任人是由杜**找来的;二、杜**的老叔杜长占对原告直接实施了击打行为,杜**的三叔杜长春随同杜长占一起到原告家,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杜*占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对原告张**的证言有异议。张**做为原告本人陈述不应该做为证据使用。张**做为原告的儿子证言具有偏袒性。唐**是原告的儿媳妇,证言同样具有偏袒性。张某某是原告的孙子,证言具有偏袒性。周**是原告的妻子,证言明显具有偏袒性。对杜**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张**的证言有异议,张**证言所讲的不是事实。以张**的一份证据不能认定三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杜**及杜*春质证意见与被告杜*占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二、控告书一份。该控告书要求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杜**、杜**、杜**及张*立案侦查。

被告杜*占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该控告书不具备证据的合法要件。控告书是原告张**及原告的儿子张**和原告儿媳妇唐**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杜**及杜*春质证意见与被告杜*占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三、四**西医结合医院张**住院病历一份。

被告杜*占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所用药氨曲南不是因此次伤的合理用药,应该依法予以扣除。

被告杜**及杜*春质证意见与被告杜*占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四、原告张**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一张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两张及原告张**在村医崔*贺处所花医药费清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杜*占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前三张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不合理用药应该予以扣除。村医崔忠贺医药费收据不是合法票据。

被告杜**及杜*春质证意见与被告杜*占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五、原告张**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收据一张。

被告杜*占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

被告杜**及杜*春质证意见与被告杜*占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方为反驳原告张**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被鉴定人张**住院治疗左胸外伤使用左氧氟沙星注射液为合理用药,使用注射用氨曲南药物为不合理用药。被鉴定人张**医疗终结期限约为两周。吉林**鉴定所收取上述两项鉴定费2000元。

原告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2000元的支出是被告为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而支出的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

归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张**的伤是谁所为?谁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张**要求赔偿的各种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之子张**因压地一事与被告杜**发生争吵后,被告杜**给三叔被告杜*春及老*被告杜*占打电话。二人来到原告张**家后,其中被告杜*占杵了原告张**胸口一下,该事实有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张**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杜*占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本人在公安机关的材料中反映其伤只是被告杜*占所为,而非被告杜**及被告杜*春所为,故原告张**起诉被告杜**及被告杜*春进而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原告张**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清单中列明的总赔偿额为29250.15元,其中在原告张**住院花医药中有1193.60元为注射用氨曲南药物,因该项花费经鉴定为不合理用药,故本院不予保护。在原告张**出院后在村医崔*贺处花药费1568.00元无合法票据,同样不予保护。原告张**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无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鉴定的医疗终结期14天计算。原告张**要求赔偿交通费800.00元及材料费300.00元,因原告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支持,故本院不予保护。本案为一般轻微民事案件,故原告张**聘请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过高,酌情保护1000.00元为宜。被告杜*占对原告张**治疗外伤用药合理性鉴定氨曲南为不合理用药,治疗终结期为2周,且原告张**认可该两项鉴定结论,为此原告杜*占花鉴定费2000.00元应由原告张**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占赔偿原告张**医药费4240.15元,误工费1133.16元(14天×80.94元),护理费1690.36元(14天×120.74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合计8763.67元。扣除应由原告张**负担的鉴定费2000.00元,即被告杜*占赔偿原告张**6763.67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张**250元,由原告张**负担190元,被告杜*占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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