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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东丰县**板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东丰**板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与被告东丰**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告退休后,由于家庭困难,于2014年4月14日到远宏彩**限公司打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60元。2014年6月18日15时左右,工作之中心发慌,本想把机器关掉,不知不觉扎铁瓦机器就把手指碰了,关完机器才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的侄子王**和工人小*把我送到医院,经东**医院门诊诊断左指中指指骨皮肤缺损。被告支付了医药费500多元。因为双方系亲属关系,原告未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自己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手指疼痛、麻木不能干活,伤情需补充营养,加之受伤爱人护理一个多月的时间没有收入,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医药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计算);二、由被告承担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10张,门诊诊断书一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石**、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东丰县**板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这两个人不在厂子上班,工资条上没有他们的名字。证据三、鉴定费收据一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东丰县**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同意支付。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不同意支付。伤残鉴定费按比例分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支付。

被告东丰县**板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在被告东丰县**板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在工作期间被扎铁瓦机器碰伤手指,于2014年6月18日到东**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吕**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后原告吕**支付医疗费388.23元。原告吕**的受伤的左手食指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在被告东丰县**板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东丰县**板有限公司为原告吕**支付劳动报酬,则原告吕**与被告东丰县**板有限公司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东丰县**板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吕**在工作期间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东丰县**板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388.23元,故本院对按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无非法侵害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丰县**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56.201元{医疗费388.23元、误工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共计48937.43元的70%即34256.201元};

二、被告东丰县**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鉴定费1050元(鉴定费1500元的7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吕**负担30%即315元、被告东丰**板有限公司承担70%即735元,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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