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中国联合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联**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中国联**丰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甘雨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3月9日8点30分许,东丰县镇郊乡九胜村村民许*和与妻子杨**在自家农田拉玉米秸秆,当许*和开自家的四轮农用车经过自家农田时,坐在秸秆上面的杨**被联**司架设的一条低于正常高度的网线兜到了脖子,将其从车上兜落到田地里,原告当场摔得昏迷不醒,联**司的网线没有挂在正常的高度,而是低垂下来很多,其高度不到三米,旁边未放有警示标志,许*和急忙找到正在地里干活的邻居史士友、赵*等人将杨**送到东**医院抢救,诊断为头颅出血,肺子摔坏,身体多处骨折,后将杨**用120车送至吉林大学白**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月9日下午受害人家属找到联**司,3月10日两名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将网线固定在高处的铁丝上,杨**在吉大一院神经创伤外科治疗期间,原告家里多次找到该公司,公司拒绝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94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15054.52元、护理费8687.2元、诉讼费5230元、医疗费172021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294元、精神抚恤金40000元、医疗器械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525元、营养费1260元等,上述损失合计331636.856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联**丰县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找到了被告公司,后经该公司了解,知道电线脱落情况,但称原告是不是在被告电线脱落处刮伤不清楚。

质证过程中,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人赵**,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丈夫给证人打电话说原告被电线刮伤了,让证人帮忙送原告去医院。证人到现场后发现电线脱离原位,离地面约2米。二、证人史士有证言,证明看见原告及其丈夫在地里拉玉米杆子,听见喊叫时看见原告掉到了地上。电线脱离了原位置,与地面2米左右,应该是人被刮下来了,电线变成弧形。证人过去看见原告受了伤,打电话就把原告拉走了。被告对上述二证人陈述事实无异议,但对证人史士有推论原告是被电线刮伤有异议。三、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是被线刮伤的。被告认为该组照片不是现场照片,是刮伤之后形成的照片,证明不了原告是被线刮下来的。另外,第三张照片,证明车严重的超高。四、东**医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诊断一组,证明原告伤情、用药、诊断等。被告对此证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五、吉大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证明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被告对此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电线刮伤的。六、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被告对此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票据本身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出具的票据都是2008年以前的,都是作废的票据,所有的票据都是连号的。七、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八、药店出具的票据二张,证明买轮椅和其他药品费用。被告对此证有异议,认为系私自购药,没有医嘱,且票据没有公章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联**丰县分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依法宣读了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评定及后续治疗费情况。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现年61周岁,系农村户口。2014年3月9日8点30分许,原告杨**与丈夫许*和在东丰县东丰镇九胜村三组岗东自家的玉米地拉玉米秸秆,许*和开自家的农用四轮车装满玉米秸秆,原告坐在车上。当车通过联**司架设于该耕地上空的通讯电缆处时,由于电缆低于正常高度,将原告刮落到车下摔伤。后原告被送往东丰县医院继而转院至吉大一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被诊断为:“右侧额叶多发血肿,右侧颞叶、基底节、放射冠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瘫(右),脑内多发腔腺性脑梗死,左侧枕部、双侧顶部软组织肿胀,双侧肺炎并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2-8肋骨骨折,右侧2肋骨、胸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第7椎椎骨折,第8胸椎椎骨骨折,右足外伤”,后经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2014年8月25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八级、两个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被告就原告的受伤责任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架设于东丰县东丰镇九胜村三组岗东原告家玉米地上空的通讯电缆,管理者系被告中国联合**丰县分公司,被告对该电缆有维护管理责任。现该电缆因脱落低于正常高度,将原告从拉玉米秸秆车上刮落,是原告受伤的最根本和直接原因,且该电缆的管理者即被告未能证明其无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及其丈夫在致害电缆脱落的情况下,开车拉玉米秸秆途经此处时,应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

原告受伤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172021元,但提供的有效票据仅162978.21元。对原告提供恒爱大药房出具的票据,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且购买“轮椅”和“多缘康”“人血白蛋白”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3、原告住院期间为特级和一级护理,护理费为8687.20元(108.59元×2人×40天);4、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月9日至8月24日共计169天,合计15054.52元(89.08元/天×169天);5、伤残赔偿金应计算20年,但原告现年61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每超过60周岁一岁减一年,故计算19年。根据原告八级、两个九级、十级的伤残评定等级,本院依法核定69465.14元{9621.21元/年×19年×(30%+(3%×2)+2%)};6、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6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6294元,虽然提供了票据证明,但存在票据连号等情况,且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转院的基本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9185.0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即215348.05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医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原告受伤损失,系诉讼费用,本院根据判决结论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联**丰县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215348.05元;

二、被告中国联**丰县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三、被告中国联**丰县分公司给付原告杨**鉴定费2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5元、邮寄费60元,共计632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杨**负担1265元,被告中国联合**丰县分公司负担5060元,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