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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贤诉称,2014年8月6日上午10点多,我去赶礼,找位置坐下后,他人叫我过去说话,回来看见高**坐在我原位置上,她嘟囔说:我就在这坐着,你爱吃不吃。我生气说这位置是我先坐的,你不让我坐就拉倒,你还气我。我俩就吵吵起来了,徐**就把我拽外面去了。这时高**还在那嘟嘟囔囔的,我弟弟周*发过来把我说了,我就更生气了,我就进屋了,我说我不吃你也别吃,你还没完没了了。这时高**过来用左手杵我右肋一下,把我杵一趔趄,我就推她一下,她坐地下了,她就吵吵起来了,起来就来挠我脸,我用手迎着,她没挠着。他人过来拉架,周*发拽我左胳膊,我大舅张**拽我右胳膊,高**上来挠我脸,一边挠一边骂。拉架的人把她推开了,她就拿一个装了挺沉东西的大包砸我的头四下,我就晕了。他人把我搀到外面,我坐我丈夫的摩托车上去马*家上药,然后报了案。第二天去五道岗诊所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及面部外伤、右上臂及大腿外伤,花销医药费653.9元,没有病志。6天后在东**医院门诊打针7天,花销医药费1548.69元,8月23日在东**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双侧顶部头皮挫伤,右腿软组织挫伤,花销医药费4661.44元,二级护理12天。好转出院,继续治疗,休息一周。我要求被**县医院住院医疗费4661.44元、门诊医药费1548.69元,五道岗卫生院医药费653.9元、药费144元,共计7008.03元,误工费(19天×89.08元)1692.52元,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护理费(12天×108.59元)1303.08元,总计11195.60元,全部要求被告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环辩称,那天我们去赶礼,我和老*太太看那位置没人就坐那了,原告过来说这位置是我的,我说你没在这坐着,是你的就给你,有什么了不起。她拽我一个趔趄,让带客的把她拽走了。我后背朝着门,过了五六分钟后她又回来抢凳子,从后边把我拽到地下,连踢带打的打我肚子,我拿装音响零件的小手包挡着,原告就被人给拉开了,她坐摩托车走了。我不知道她住院,我也有伤,去东丰县中医院检查了,没住院。第二天原告找派出所报警了。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医药费收据14张(7008.03元)、东**医院病志1份、诊断书2份,收据证明花销的医药费数额是7008.03元,东**医院病历和诊断书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五道岗卫生院证明原告受伤后当即住院,后因病情恶化转院治疗。被告有异议,一、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一是外购药的收据有异议,因没有医嘱不能保护,二是对五道岗卫生院出具的诊断真实性有异议,(1)根据现行医疗规定,诊断书必须有病历和治疗过程辅证,(2)这份诊断是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是出院诊断,正常是入院诊断,(3)这份诊断内容与东**医院住院病历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一致性。二、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何伤情支出什么药物的费用。三、被告方对五道岗出具诊断真实性有异议,在8月6日到原告住院8月23日中间历经18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原告治疗的伤情是在8月6日形成的,也没有延续治疗过程。原告的伤是不是其他原因造成的。2、照片一组,证明脸上有伤,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马**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前自身有相应疾病和症状,原告有异议,证人身份不能明确,证明的内容无法辨明真实性;2、戚**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以及双方发生怎样的行为,原告有异议,证人身份不能明确,证明的内容无法辨明真实性;3、李**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以及双方发生怎样的行为,原告有异议,证人身份不能明确,证明的内容无法辨明真实性;4、于**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时其在场。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证人和被告是姑舅亲。证人说的过程和当时不一样。5、陈**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原先眼睛就红,7月20日左右去文化大院跳舞时说自己眼睛通红不知道怎么回事,头还疼。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对,跟被告因为事争吵把证人得罪了,证人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

法庭调取的公安卷宗:1、高**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打仗的过程与事实不符。被告有异议,认为记载的打原告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是文盲,申请调取执法记录仪的记录。2、周**的询问笔录,被告有异议,认为笔录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的直接原因是原告的行为;原告对伤情和过程的陈述与五道岗诊断、东**医院诊断具有矛盾性。3、徐**的询问笔录,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依据。4、张**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张**拽我胳膊抱住我他没说,证人后边陈述的是传来证据。被告有异议,证人是原告的亲舅舅,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证人在证言中谈到被告拿凳子和包并用手挠原告,不符合事实。证言是2014年9月9日调取,2014年8月6日调取原告陈述伤情和被告用手打的,没有工具,证人陈述的伤情和被告使用工具与原告自己陈述不一致,原告本人自己都不知道头上有包证人怎么知道。证人在回答问题中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5、周**的询问笔录,被告有异议,异议整体的第一部分同上一个质证意见一致,案情陈述两个笔录有惊人的一致性,第二份完全照抄第一份笔录内容,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6、于**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缺乏真实性。

法庭调取证据:1、2014年8月7日五道岗诊所出具的0004311诊断书,诊断为面部外伤,右上臂及右腿外伤。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争吵是8月6日发生的,8月7日才住的院,原告没有面部抓伤,诊断书不真实。2、8月7日出具的0004311给周**的诊断书,8月14日出具的0004312给刘**的诊断书,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0004313诊断书,8月12日出具的0004314周**的诊断书,证明8月12日出具的0004314周**的诊断书是在2014年9月18日以后补的。原告认为不清楚此事,被告没有异议。3、吕*的书面证明,证明8月12日的诊断书是补开的,原告有异议,认为去补开的是病历,不是诊断书,被告没有异议。4、五道岗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是门诊治疗不是住院。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同被告在赶礼过程中因座位之事发生两次争吵,第一次之后双方被人拉开,第二次原告过去将被告所坐的凳子拽走,导致被告坐到地上,后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原告在三**出所的笔录中称其左侧腋下、右侧腕部、后脖子部位有伤,脸被挠伤,其他部位没有伤了。又称被告用包砸她的头砸了四下,导致头部受伤。被告不承认打了原告,但认为自己和原告发生过厮打,本人右胳膊有伤、脖子有伤。原告于当日下午到三**出所报案,于8月7日去五道岗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右上臂及右腿外伤,治疗意见为抗炎,对症治疗,又到东**医院做了CT花销243元,挂号3元。五道岗卫生院8月7日的门诊收据为308.10元,8月10日门诊收据为345.80元,8月13日县医院门诊药费收据为703.03元,8月16日县医院门诊收据为283.36元,8月18日县医院门诊收据为311.30元。8月21日外购药收据144元。五道岗卫生院又于8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诊断书一份,诊断为头部及面部外伤,右上臂及右腿外伤,治疗意见为转入上级医院。原告于8月23日到东**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双侧顶部头皮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花销医药费4661.44元,二级护理12天,休息一周。庭审中五道岗卫生院证明周**在卫生院的治疗均为门诊治疗,五道岗卫生院的医生吕*出具证明,原告向法庭出具的2014年8月12日的诊断书系10月上旬后补的。另查,2014年8月6日13时36分,东丰县公安局三**出所询问周**的笔录记载周**的伤情:左侧腋下有伤,右侧腕部有伤,后脖子部位有伤,脸上被挠破,其他部位没有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争座位之事发生两次争吵,因原告不够冷静扩大了事态的发展,导致与被告发生厮打,造成至今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责任。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厮打,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原告于8月7日到五道岗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右上臂及右腿外伤(与原告在三**出所的陈述相符),并于同日到东**医院门诊做了CT检查,花掉医药费531.10元,8月10日五道岗卫生院门诊34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8月12日的诊断书因出具该诊断书的医生吕*证明,该诊断书系后补的,诊断的结果是头部及面部外伤,右上臂及右大腿外伤,与8月7日出具的诊断不符,8月7日的诊断结果与原告本人在三**出所陈述的事实相符,本院应予认定该事实,对8月12日的诊断头外伤,本院不予采信。医药费的赔偿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自找医院治疗的行为一般不予赔偿,故对原告在东**医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及8月23日在东丰县住院的医药费用和相关费用及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药品,本院不予保护。2、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876.90元,由被告负担876.90元的60%即526.14元,其余扩大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负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526.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周**负担32元,被告高**负担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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