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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8月5日我和李**、刘*、张*其、尹**、李**骑自行车去东保安村四组看秧歌途中,宋**骑自行车为了躲我们自己掉到沟里了,然后找大人马*说我打他了,马*就叫我过去,后发生口角,宋**就走了,我去追宋**,问:“我没打你,你为啥说我打你了?”宋**没说什么就进屋了,陈**过来把我的自行车拦住了,问我你打宋**干什么,我就骂了他,陈**就杵我,说你跟谁他妈他妈的呢,我说没跟你,他又杵我两下,我就骑自行车走了。刚出那个院,陈**(陈*东)过来了,就打我一个嘴巴子,边打边说你去年拿玻璃碴子差点扎我车胎,我就想打你了。我没还手,之后我说你打我这个嘴巴子,我记住了,然后就跟陈*东骂起来了,这时马*媳妇黄**过来说你骂谁呢,就过来挠我,我和马*媳妇厮打在一起,我的嘴和脖子后面都被挠破了。之后我大奶(刘**)过来把我拉走了,我就骑自行车回家了,然后到东**医院住院治疗。我诉讼要求被告陈*东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8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说的不对,我没有打他。那天村民在东保安村四组扭秧歌,很多人都去看,原告在当地是劣迹少年,经常打人骂人,当时他骑自行车来到扭秧歌现场,准备打本村其他两个小孩,被本村马*制止,原告张口就骂马*,我见此情景说你这小孩就欠揍,他骂我并说:“不用你管,你要是打我,我让我爸拿刀干你们,给你们平了”。接着又说:“我就说你打我嘴巴子了,我就讹你。”然后原告就往前走了十余米并继续骂人,被马*的爱人黄**制止。制止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厮打,后黄**向原告赔偿2000元。我被公安行政拘留了十天,我没打人,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证明医药费及伤情,原、被告均没有异议;2、光碟二份,一份证明事后被告委托本队大队书记及小队长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有侵权的行为;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身体有接触,与原告的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有异议,认为去医院调解是因为同情,没有打原告。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当时证人和陈**在一起,原告骂陈**,陈**没有打原告,原、被告均没有异议;2、证人孙**的证言,证明打仗当天在现场,听见原告骂**和陈**,陈**没有打原告,原告有异议,认为孙**是直系亲属。

法庭调取的公安卷宗:1、陈**、黄**、陈**、孙**、孙**、马金库、马*、刘**、李**、孙**的询问笔录,以上证人笔录中,除黄**的证词:“……我就听见打嘴巴子的声音,然后就听见孙**对陈**说:‘陈**你给我记着,我这辈子也能记住你,你打我一个嘴巴子。’”证明陈**打了原告之外,其他证人均证明陈**没有打原告。对公安的笔录原、被告均没有异议;2、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陈**被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原、被告对以上处罚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6时许,在东保安村四组孙**家门前的马路上,孙**先与陈**发生争吵,后又与陈**发生争吵,陈**打了原告一个耳光(东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后孙**又与马*的妻子黄**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了厮打。孙**于8月5日21时在东**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颞部头皮挫伤、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睑挫伤、口唇软组织挫伤、牙挫伤、颈背部皮肤划伤、左肘关节及左前臂皮肤擦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花销医药费3389.51元,二级护理11天。黄**已主动赔偿孙**2000元,公安机关对黄**不予行政处罚。被告陈**被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陈**不承认打了原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不承认打了孙**一个耳光,但证人黄**证明听见打嘴巴子的声音,并且有东丰县公安局依据事实对陈**进行行政处罚,应予认定陈**打了孙**一个耳光的事实,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陈**打了孙**一个耳光后,孙**又与黄**发生了厮打,东**医院诊断孙**多处受伤,应予认定主要是厮打造成的,黄**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在此次纠纷中,孙**与陈**、黄**发生口角,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陈**、黄**共同承担70%责任,在70%责任中,黄**与孙**厮打造成孙**多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陈**承担次要责任即30%。黄**与孙**达成和解协议,但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加在陈**的赔偿数额中,孙**要求陈**赔偿的请求应得到部分支持。孙**要求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陈**赔偿补课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出院休息一周的护理费7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孙**的赔偿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389.51元、护理费1194.49元(11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共计5684元,黄**、陈**应共同承担70%即3978.80元,其中陈**应分担3978.80元的30%即119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1193.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孙**负担138元,由被告陈**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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