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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韩**、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艳诉被告韩**、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委托代理人孙世业,被告韩**、韩**、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艳诉称,2014年9月26日下午4点半左右,因韩**带其孙子来我家,说我家孩子把他孙子打了,我说没打,我们争论起来,我给校车车主打电话,车主说没打,我就回家了,韩**在我家门口破口大骂,我又和他争执一会,被邻居拉开我就回家了,后韩**从我家大门外进来,不容分说,拽着我领子用右手打我头部,把我打倒,还踢打我,还说要用石头打死我,后来大伙给拉开了,我当时是经期,拉开后我被送到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销医药费9020.57元,二级护理17天,出院休息15天。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0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846.03元,误工费2850.56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共计16317.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那天下午放学时间,我孙子韩**回家后哭了,说:“被沟里的老董家的孩子(董**)给打了,昨天我和老苏家小孩玩时把他打了,今天董**把我打了,说教训教训你,看你还敢不敢欺负老苏家小孩。”我领着孙子去董家说理。路上遇到苏**,我俩对话后共同去原告家说理,在董家附近的路上,我跟原告婆婆说了我来的目的,之后原告婆婆把原告叫出来了。我就与原告开始理论孩子被打的事,原告没说好听的并且开始骂我,还要来挠我,被苏**拉住了。我俩又发生了一会争执,这时我儿子韩**来了,看原告在撒野就说多大的事,两家关系都不错,为孩子事值得吗。原告又骂人,像疯子一样连撕带挠的往上上,韩**用胳膊挡着,没有打她。原告报警后就去医院了。我没有打她,不同意赔偿。

被告韩**辩称,那天我父亲带我儿子去原告家评理,原告已经知道她孩子打我儿子了,但是她不讲理不承认,与我父亲发生争执,一直骂,还准备挠我父亲。我看我父亲没回来就准备去原告家看看,走到离原告家50米左右时,听见原告在骂,我走到她家柴火垛时她还在骂,就准备跟原告讲理,原告不容分说上来骂我挠我,我用胳膊挡着,苏**拉着原告不让上,我也往后撤,但她还是追上我与我厮打,我俩撕扒起来,后我们被拉开。原告看的是妇科病,与我没关系,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医药费收据3张、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CT报告单,证明医药费及伤情,二被告认为,(1)对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治疗了外伤也治疗了内科和妇科的病;(2)CT做了多次检查,未见异常,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3)原告的所有诊断中都没有妇科病,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4)原告属擅自转院,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5)用药清单里很多与诊断无关的用药,不能认可;(6)病历中二级护理只有一天。(7)出院全休15天是看妇科病,不能认可;2、病情介绍因没有签字和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当天的交通费票据应该保护;4、证人苏**的证言证明原告与韩**发生争吵、与韩**厮打时她在场,二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

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调取了东丰**出所的卷宗,原、被告对公安卷宗记载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6时30分,被告韩**因其孙子韩**说原告刘**的儿子董**将其打了,就领着其孙子到原告家说理。到了之后因此事被告韩**与原告刘**发生了争执并互骂。后韩**来到刘**家,与刘**发生了厮打,公安卷宗中记载韩**自认与原告发生了厮打并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后双方被旁人拉开,原告方报警,于当日16时15分打出租车到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枕部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花掉医药费9020.16元,二级护理17天,出院诊断休息15天,公安机关给予韩**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韩**去原告刘*艳家评理,是激化矛盾的起因,并且与原告刘*艳发生争吵并互骂,但没有造成原告刘*艳人身伤害的后果,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看见原告刘*艳与其父亲发生争执并互骂,本应妥善处理此事,却不理智与原告刘*艳厮打并打其一个耳光,导致原告刘*艳住院,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原告刘*艳处理此事也不够冷静,与被告韩**发生争吵、互骂,与被告韩**发生厮打,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即40%责任。原告刘*艳自身原告擅自转院到梅河**医院门诊做核磁共振的费用860元,本院不予保护。住院时治疗了与外伤无关的妇科病,扩大了损失,应该相应的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清单中二级护理费用324元应在护理费中予以减除。原告刘*艳的赔偿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160.57元、护理费1522.03元(17天×108.59元-324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误工费2850.56元(32天×89.08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14333.16元,韩**承担60%即8599.89元,其他损失原告刘*艳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8599.89元。

二、被告韩**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刘**负担82.8元,由被告韩**负担1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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