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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谭**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谭**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中谭**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其确需使用芭克治疗3-6个月。因为一审庭审时谭**受伤已达两个多月,在其面部已无明显伤痕,根本无需使用芭克治疗至6个月。(二)有新证据,即延**院专家董*医生出具的谭**面部划痕治疗3-6个月仅需用芭克6支左右用量的书证,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谭**之所以能在延吉消防烧伤医院开出18支芭克,是因医院惯用的“医生多开药多提成”潜在制度而造成,此制度是不符合相关医疗法律规定的。一审以“谭**购买18支芭克系经医院诊断后作出,来认定谭**用药量合理的论断”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李**对谭**提出的“延吉消防医院门诊处方笺及医疗费票据1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处方开出18支芭克,认为用药数量极大、极高。一审法院随即向李**示明,限其三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否则视其同意谭**提出的药费数额。但李**在规定时限内直到一审判决作出时,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谭**在就诊及购买药物的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谭**作出的用药量判决并无不当。

李**以“有新证据为由”提供延边医院董*的书证,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查,董*系延边医院医生,为谭**的面部划痕进行过治疗。上述书证形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的2014年3月20日,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谭**的用药量属于不合理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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