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代淑芹、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张**、代淑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3)安**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9日早7时许,原告苏**与丈夫郭**一同到被告张**索要修车费700元。被告张**开门后,原告与郭**到被告家屋内与被告张**核算账目,期间双方因修车及配件账目纠葛发生争吵,被告张**便将原告及郭**往外推,在推的过程中,原告也用账本打了被告张**的胳膊。原告被推出家门时,原告之夫郭**也拽住被告张**的衣领子,双方互抓方的肩膀对峙,在此过程中,原告伸手靠近被告张**,被张**用力一耸,原告倒地,头碰到墙上被撞伤,此时被告代**也出门在楼道里。原告头部撞伤后,双方停息。郭**向池北公安局报了案,原告当日到池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月21日因过春节原告离院回家,于1月26日重返医院继续治疗;1月30日治愈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腰部及左小腿外伤,左眼挫伤。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3683.03元。原告出院后,经池北公安局多次调解始终未果。原告为索要赔偿诉讼来院,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医疗终结时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提出异议,并要求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在长白山**心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属合理用药,苏**本次外伤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时间评定为壹拾伍日,苏**本次外伤需一人护理壹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83.03元,护理费737元,误工费737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务往来关系,应当以正常的法律程序处理,不应当以过激的方式解决。被告张**拖欠修理费未及时给付,原告索款时被告情绪过激是引发矛盾的根源。本案中被告推搡原告出门,导致与案外人郭**交手撕扯,致使原告被张**用力耸倒,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张**在本次事件中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代淑芹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83.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37元、误工费737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其合理部分26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因住院期间离院回家5天,应支持6天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辩解原告治疗用药及误工时间不合理,但无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医疗等费用3977.62元(医疗费3683.03元+误工费737+护理费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65元×80%-鉴定费600元);二、代淑芹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拒不偿还欠款,还动手打人,导致苏**倒地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张**夫妻二人全部承担,原审判决由苏**承担40%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代淑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与其丈夫到张**索要欠款,双方因语言不和相互撕扯,苏**被张**耸倒在地受伤,张**应承担赔偿责任。苏**用账本打张**,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张**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苏**要求张**、代淑芹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