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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刘*、通**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通榆县实验小学校委托代理人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赵**与被告刘*是同学关系。2013年10月末上午9时至10时,因学校开展读写大赛,没有参加读写大赛的同学在学校操场上玩。在此期间,被告刘*向原告撇石头子,将原告的一颗门牙打成断裂,一颗下牙打成横断隐裂。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原告的请求赔偿没有依据,如有损害后果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通榆县实验小学校辩称,原告有损害后果的依据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损失后果,双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5月10日,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号。内容:原告两颗牙齿受到伤害,一颗牙冠缺损,一颗外伤隐裂、创伤性根尖炎。存在18岁后安装义齿的可能性。安装义齿的费用为900元|每颗,更换年限为5年。

被告刘*质证,有异议。该鉴定没有明确原告具体的损失费用,并且已说明存在18岁后安装义齿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后果。

被告通榆县实验小学校质证,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也没有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实际治疗的相关费用。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己受伤的程度,但不能证明损失的后果。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原告赵**与被告刘*是同学关系。2013年10月末上午9时至10时,因学校开展读写大赛,没有参加读写大赛的同学在学校操场上玩。在此期间,被告刘*向原告撇石头子,将原告造成一颗牙冠缺损,一颗牙外伤隐裂、创伤性根尖炎。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2013年10月末上午9时至10时,被告刘*与原告在学校玩耍期间撇石子,将原告牙齿造成伤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害后的实际损失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现在赔偿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因原告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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